(2016)鄂1023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焕林与李志平、周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林,李志平,周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1027号原告李焕林,男。委托代理人施柏林,监利县白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志平,男。被告周明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住所地临湘市城中北路13号。诉讼代表人吴伟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焕林诉被告李志平、被告周明华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片红和人民陪审员瞿云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柏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平、周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焕林诉称,2015年6月27日,被告李志平驾驶湘F929**重型货车在白螺镇改线路王怀凤家门口倒车时,与停靠在道路上的鄂D645**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鄂D645**重型货车的车上人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6天,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经湖南省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志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双方经过多次调解未果。请求依法责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01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焕林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主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主张用以证明原告的户籍。证据三:李式海的户口簿复印件。主张用以证明李式海系原告的父亲。证据四:李再佳的户口簿复印件。主张用以证明李再佳系原告之子。证据五:《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各自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证据六:保险单。主张用以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证据七: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主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证据九:医疗费单据。主张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情况。证据十:交通费单据。主张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开支的交通费情况。证据十一:鉴定费收据。主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证据十二: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务工资表。主张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据十三:李志平的驾照、行车证复印件。主张用以证明被告已办理合法证件。被告李志平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明华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辩称,被告周明华向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以原告提交完整病历后七个工作日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赔偿诉求请法庭依法核定,对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项目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就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五、六、十一、十三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从该户籍登记信息无法看出李式海与原告存在父子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应提供原件确认;对证据七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应提供完整的检查报告单;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和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没有提供原告功能丧失15%的检查报告单,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完整病历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九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真实的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票据予以证实;对证据十,请法庭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和地点依法认定,对非正规票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二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无公司营业执照,即使该工资表是真实的,也应提供原告的社会保险与个人纳税证明予佐证。对当事人提交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十一、十三,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仅凭该证据无法确定李式海与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据四,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主张证明对象;证据七,该组住院资料可证明原告主张证明对象;证据八,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公司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鉴定中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因伤残疾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冲突外,未见该鉴定程序和其它结论意见存在明显瑕疵,除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外,对该鉴定其它结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非正式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多数交通费票据乘车时间与原告住院就医时间不一致,且部分出租车票据字迹褪色已无法显示支出金额,本院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酌情认定交通费;证据十二,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院调取的原告工资情况一致,原告主张的月收入水平低于该证明显示的月收入水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李志平驾驶湘F929**重型货车在白螺镇改线路王怀凤家门口倒车时,与停靠在道路上由唐良涛驾驶的鄂D645**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在鄂D645**重型货车上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良涛、李焕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伤在湖南省岳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7924.77元。出院医嘱有“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和“注意休息”。2015年10月15日经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伤残十级,后期治疗医疗费25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始全休六个月。原告自认事发后被告李志平给付其医疗费用20000元。被告周明华为肇事湘F929**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原告之子李再佳2005年12月3日出生,现由原告夫妇负担抚养。原告之妻王万新从事农业生产。原告自2014年5月起在温氏畜牧有限公司白螺服务部从事搬运工作。本院向温氏畜牧有限公司调取的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工作十三个月的工资总额为82875.99元(其中缺一个月的工资数据),原告出勤工作的月平均工资为6375.08元。另查明,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审判实践,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确定医疗费7924.77元、后期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1240.77元(28305元÷365天×16天)、误工费22440元(当事人主张的6120元/月÷30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110天)、残疾赔偿金27609.2元(11844元/年×20年×10%+李再佳被抚养人生活费9803元/年×8年×10%÷2人);可酌定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6014.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关于原告的赔偿主张,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部分医疗费不能提供有效医疗发票,除住院医疗费外原告主张的其它医疗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职业从事的是农业生产,原告按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误工费主张计算天数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受害人因伤残疾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主张超出的天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李式海之间存在抚养关系,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中李式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主张缺乏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相应意见,其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存在瑕疵且主张赔偿金额缺乏相应充分有效证据,鉴于事故确会导致其产生一定交通费支出的客观事实,本院予酌定交通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综上,原告赔偿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均予支持,其上述赔偿项目主张赔偿金额超出本院认定或酌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4789.9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40.77元+误工费22440元+残疾赔偿金2760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责任限额赔付剩余的1224.77元(医疗费7924.77元+后期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强险赔付的10000元),由被告李志平承担赔偿。被告李志平垫付的20000元扣减其应承担赔偿的1224.77元,原告实际还应返还被告李志平18775.23元(20000元-1224.77元)。被告周明华虽为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原告未就被告李志平与被告周明华之间法律关系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周明华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明华承担本案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赔付原告李焕林经济损失64789.97元。二、由原告李焕林返还被告李志平垫付费用18775.23元。上述二款赔付义务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焕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5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705元,由被告李志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305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斌审 判 员 易 片 红人民陪审员 瞿 云 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应红(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