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刘彦秋与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秋,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00035号原告:刘彦秋,无职业。被告: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凤石,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善,该院医务科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该院医务科干部。原告刘彦秋与被告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2016年9月20日,刘彦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凌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雅琦书 记 员 杨 璐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