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周俊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34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俊君,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雷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董永同,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敏,广东XX海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俊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丽、陈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周俊君在中山市石岐区大福源商场附近等地多次贩卖毒品给罗某2等人。同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中山市石岐区汇都酒店门口将周俊君抓获,公安人员从周俊君身上缴获可疑毒品4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37.47克)、手机1部、刀具1把。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俊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五十克以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俊君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帮阿某送货收取车费,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董永同辩称被告人是帮阿某送货,得到的毒资全部交给阿某,仅赚取拉客费用,被告人无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在被告人身上缴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曾敏辩称被告人系吸毒人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携带的毒品系用于贩卖,被告人没有实施贩卖毒品行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周俊君在中山市石岐区大福源商场附近等地多次贩卖毒品给罗某2。同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中山市石岐区汇都酒店门口将周俊君抓获,公安人员从周俊君身上缴获可疑毒品4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34.47克)、手机1部、刀具1把。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抓获、缴获经过,扣押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物证照片证明,2015年7月17日,公安人员抓获一名吸毒人员罗某2,罗某2供称其吸食的毒品系向一名叫“君哥”的男子购买的,后由罗某2拨打电话给“君哥”购买“冰毒”,并约在中山市石岐区汇都酒店门口交易。次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中山市石岐区汇都酒店门口抓获“君哥”(即被告人周俊君),并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4包、手机1部、管制刀具1把。2.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5〕122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周俊君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4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4.47克。3.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罗某2与被告人周俊君尿检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反应。2015年7月18日,周俊君因吸毒、携带管制刀具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收缴管制刀具一把,罗某2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4.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周俊君使用的号码为151××××3093的电话与罗某2使用的号码为185××××2593的电话有频繁的通话记录。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周俊君的身份情况。6.证人罗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18日1时许,其经过中山市富淳酒店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供述吸食的毒品都是从“君哥”那里买来的。当时是深夜了,其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君哥”说要买毒品“冰毒”,并约定了交易地点是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牌坊。之后其看见“君哥”驾驶着摩托车往汇都酒店方向,其到达汇都酒店看见“君哥”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其向“君哥”购买了五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5月初,其朋友“军仔”问其能否帮他购买毒品一起玩,其就联系了“程某”,“程某”帮其联系了“君哥”并让其在南下附近跟君哥直接购买,最后其用现金交易跟“君哥”买了150元的“冰毒”,其就留了“君哥”的电话。第二次是6月中旬,当天下午其电话联系“君哥”,跟他说要买100元“冰毒”,双方就约定在蝴蝶桥边其住处以现金交易,成交后其就独自一人在家吸食了。第三次是在第二次的后四天晚上,其再次致电“君哥”之后在他家楼下买了150元的“冰毒”,后其拿回家吸食了。第四次是6月底的一天下午,“军仔”再次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其又打电话给“君哥”,后其驾驶摩托车去到“君哥”住处楼下跟他交易,购买了150元“冰毒”,成交后“军仔”请其到东明桥下一起吸食。第五次是上周四的下午2时许,其和朋友麦某炜一起各出一半的钱购买“冰毒”一起玩,其又打电话给“君哥”并约好在大信新都会肯德基门口跟他交易,也是跟他买了150元“冰毒”,其与麦某炜各出75元,后二人一起到其家里吸食了毒品。其辨认出被告人周俊君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其的“君哥”。7.证人伍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7日,根据吸毒人员提供的线索,得知一名叫“君哥”的男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后通过侦查,7月18日1时许,其带领便衣队员在中山市石岐区汇都酒店门口抓获“君哥”(即被告人周俊君),并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四包,手机一部,管制刀具一把。8.被告人周俊君的有罪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从2015年6月份开始帮阿某送货,他才是大老板。6月份的一天的中午,“杰仔”打电话给其向其购买100元的“冰毒”。后其向阿某拿了100元的“冰毒”,拿到之后其送过去石岐大福源给“杰仔”,也只是收了他100元,因为货少没赚他的钱。7月份的一天中午,“杰仔”再次打电话给其要200元“冰毒”,其联系阿某拿了一个“冰毒”(价值150元)。后其将“冰毒”送过去大福源给“杰仔”,收他200元从中只赚取了50元差价。2015年7月18日凌晨,“杰仔”向其要两个“冰毒”,刚好阿某也叫其去汇都酒店附近,其就叫“杰仔”也去那,其去到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并从其身上缴获了一把折叠刀、四包“冰毒”及手机等物品。6月份的时候,其和阿某一起送了两个“冰毒”过去张家边,事后阿某给了50元车费补偿其。7月份其一个人送了一个“冰毒”过去张家边给那男子,阿某叫其收他200元,其收到后给回150元给阿某,自己赚了50元。其辨认出罗某2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杰仔”,其指认了其使用的手机短信内容截图及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及物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能够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本案中被告人周俊君的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经查,吸毒人员罗某2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举报周俊君贩卖毒品,并通过电话联系周俊君购买毒品“冰毒”,后公安人员抓获前来交易的周俊君,该事实有罗某2、伍某2的证言证实,并有周俊君的有罪供述及亲笔供词印证,罗某2与周俊君手机在案发前亦有多次短时间的通话记录,并有抓获经过及从周俊君身上缴获的毒品予以佐证,周俊君亦指认了罗某2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杰仔”,可见其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足以认定周俊君向罗某2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周俊君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行为定性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俊君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罗某2陈述的案发前向周俊君多次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等与周俊君所供认交易时间、地点、数量不能一一对应,但有二人频繁的通话记录印证,足以认定周俊君向罗某2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周俊君并非初犯,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大,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周俊君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37.47克,指控数量有误应予纠正,经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5〕122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周俊君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4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34.47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俊君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周俊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提请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量刑倚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俊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4.47克及作案工具手机(号码为1511911****),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洁贞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O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永祥曾荣芳卜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