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民初3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肖雪琳与肖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雪琳,肖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3935号原告:肖雪琳,女,汉族,1978年10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肖锦华,男,汉族,1976年7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肖雪琳与被告肖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雪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3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242671元,利息从出具借条次月起按月利率1%计算,此项要求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借款本息明细如下:2014年05月14日借款30万(2014.5.15被告还借款30万);②2014年7月份借款本金35.4万元以及利息暂计89326元;2015年1月份借款99800元以及利息暂计13806元;2015年2月份借款40万以及利息暂计74666元;2015年3月份借款43万及利息暂计7367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05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58.38万元,上述借款均已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转账后,按照月份出具相应借条及欠条。借条及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4年5月15日,被告偿还了其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的借款30万(即原告委托郑巧林转入被告账户的30万元)。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8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肖锦华承认原告肖雪琳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雪琳借款本金1283800元;二、被告肖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肖雪琳以354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的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98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的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的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的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肖锦华已偿还的8800元从上述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38元,由被告肖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卓人民陪审员 陈书金人民陪审员 马贞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丹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