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王福顺、蔡碧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王福顺,蔡碧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249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32号申发大厦1、4层,组织机构代码07976258-4。负责人:赖添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孝芙,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顺,男,1978年8月5日出生,住仙游县。被告:蔡碧兰,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住仙游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王福顺、蔡碧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孝芙、被告王福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碧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福顺、蔡碧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4,520.8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16日,利息23,163.32元、罚息5,561.26元、复利2,227.8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743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4月29日,王福顺向原告申请品种为生意红、最高额度为50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并与蔡碧兰共同签署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经核准,同意给予王福顺25万元授信额度,同时与其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前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若借款人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借款的履行和争议解决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王福顺于2014年5月15日提取借款25万元,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又在授信额度内多次提取借款。但王福顺在提取借款后,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6月16日,王福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4,520.81元、利息23,163.32元、罚息5,561.26元、复利2,227.89元。前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蔡碧兰也明知该债务的发生,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因此,前述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根据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被告王福顺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对具体欠款的金额不清楚,因多次循环借款、还款,所以不记得了。被告蔡碧兰未作答辩。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的复印件;《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借据信息、出账台账;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客户回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王福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蔡碧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因此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相应诉称、庭审陈述,在本案中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上述诉称事实属实。另查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三部分第二条第11项约定,本贷款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第12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贷款的授信额度为25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王福顺在授信额度内十四次提取借款,其于2015年11月5日起未能如期还款付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74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福顺订立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王福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王福顺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付息,构成违约。王福顺的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还款付息并支付律师费,事实成立,于法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福顺、蔡碧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顺、蔡碧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24520.8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6月16日,利息23163.32元、罚息5561.26元、复利2227.8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三部分第二条第11项、第12项的约定,计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福顺、蔡碧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律师费17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79元,由被告王福顺、蔡碧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章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威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