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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02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付军与尚双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军,尚双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民初1422号原告李付军。被告尚双双(又名尚双长、尚双常)。原告李付军诉被告尚双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乖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双双经依法送达诉讼材料及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军诉称,2012年6月,我与被告尚双双口头约定为其销售运输沙石料,截止2012年11月共销售运输给被告尚双双沙石料18460元、运费为11840元,两项费用共计为30300元,期间被告支付给我货款1000元,剩余293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现诉至贵院,判令被告尚双双给付我货款及运费29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尚双双辩称,我给原告付了1000元,再给他给付277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原、被告经口头约定由原告李付军定期向被告尚双双销售、运输沙石料,约定粗沙每方60元、细沙每方60元、成品细沙每方80元。石子每方20元,运费根据品种、规格确定为260元、250元、240元、200元。原告根据被告尚双双要求拉运沙石料,截止2012年11月原告李付军共销售运输给被告尚双双粗沙9方540元、细沙244方14460元、石子153方3220元、成品细沙5方400元、共计沙石料价值为18460元,运费为11840元,两项费用共计为30300元,被告出据给原告的收货收据48张。期间被告尚双双支付给原告李付军货款1000元,剩余29300元经原告李付军多次催要,被告尚双双均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尚双双给付货款及运费29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收货收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销售运输沙石料属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货收据为凭。该收据中,沙石料的方量、价格及运费明确,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运费303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支付其货款1000元,被告应欠原告货款及运费29300元,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应当予以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尚双双给付原告李付军货款及运费29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尚双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社红人民陪审员  李云飞人民陪审员  坚海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