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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周显清与烟台巨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烟台天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巨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显清,烟台天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巨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三街网点。法定代表人:姜心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青,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显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天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75号811。法定代表人:宋朝阳,董事长。上诉人烟台巨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显清、烟台天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威宋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无新的事实及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清、被上诉人周显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付义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周显清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周显清虽然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相关书证,但不能证实其在巨城公司处工作的起止日期以及工资标准,因此巨城公司不应按照判决数额支付劳务报酬。2、一审对证据的审查不严谨,导致作出错误判决。周显清制作的工资表没有巨城公司的盖章或者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予以采信;出庭作证的证人均另案起诉过巨城公司,属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巨城公司提交的周显清书写的外欠款明细也系由周显清本人书写,不能采信;巨城公司提交的周显清劳务报酬明细,是为了证实周显清说假话,因为这份明细与外欠款明细载明的欠款数额差距极大,且巨城公司没有在该明细上签字或者盖章予以认可,虽然由巨城公司提交,不代表巨城公司认可明细载明的劳务费数额。周显清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天德公司未答辩。周显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0年1月起,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被告位于文登南海“华尔士湾、扩展基地、苏格兰一期”等工程的会计,办公地点设在泽头镇唐疃村,双方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直至2012年12月1日,劳务报酬共计128000元,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3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报酬93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延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9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天德公司于2010年与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公司)签订香水海辅路第一标段修筑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工程未完工即撤走,剩余工程卓达公司重新进行发包。巨城公司和卓达公司于2010年签订了英伦湾东侧临时道路绿化带土方回填工程合同及拓展基地东侧土方回填工程施工合同并入场施工。原告主张其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天德公司支付了5500元劳务报酬,尚欠22500元,被告巨城公司支付了29500元,尚欠70500元。就此提供的证据为:1、工资表及保管帐各一份。该两份账目上显示原告自2010年1月至7月工资共计28000元,2010年8月自支现金550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共计100000元,该部分工资于2011年1月已发10000元,2011年4月、7月、9月分别自支现金各500元,2012年1月已发10000元,2013年元月已发3000元,2013年9月已发50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单据提出异议称上述证据均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被告的盖章或工作人员的签字,二被告同时辩称原告已经领取的35000元系由被告巨城公司支付,与被告天德公司并无关系,被告巨城公司同时辩称其2010年10月份以后支付的都是欠付的工资而不是当时的工资。2、原告申请证人王某甲、李某、金某、王某乙出庭作证。王某甲陈述其于2010年3、4月份至2011年7、8月份给天德(后来叫巨城)工地送柴油,周显清是会计,负责与王某甲进行结算并支付现金;李某陈述其于2010年1、2月份给巨城公司的法人姜心涛送土时认识了时任被告会计的周显清,其最后一次送土是2012年7、8月份,都是时吉忠安排证人往哪个工地上送土,最后一次送土是时吉忠开的单子;金某陈述2010年8、9月份巨城公司接手天德公司的苏格兰工程,姜心涛召集工程车司机、周显清(时任会计)及时吉忠(时任经理)开了一个会,说天德公司的工程由巨城公司接手,开会期间姜心涛提出周显清与时吉忠的工资仍然按照原先天德公司的标准进行发放,时吉忠为5000元/月,周显清为4000元/月,姜心涛还说过天德公司的工资和工程款都没有结清,2013年3月份金某到工地要钱遇到时吉忠和周显清,他俩说还有一点收尾的工程没有干完;王某乙陈述2010年4月份天德公司向其租用铲车时认识了周显清(时任会计)和时吉忠(时任经理),2010年8、9月份巨城公司接手了天德公司的工程,姜心涛召集工程车司机、周显清和时吉忠开了一个会,期间姜心涛提出周显清、时吉忠的工资仍然按原先天德公司的标准进行发放,时吉忠为5000元/月,周显清为4000元/月。王某乙另陈述天德公司的工程后期由山东世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源公司)接手,2010年8、9月份转给了巨城公司,世源公司接手后王某乙还是给巨城公司干活,世源公司也是由姜心涛负责。二被告对以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被告辩称涉案工程自2010年3月10日开始,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7日,即使原告是二被告的会计,其工资的结算期间也应当是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6月7日。二被告同时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12张予以佐证其抗辩,其中一张申请表上加盖有世源公司的公章,原告提出异议称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加盖公章的申请表也无法确定是否是后来加盖公章制作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的主张。原告同时陈述因二被告均系外地公司,原告作为会计与时吉忠于2010年1月开始对工程作了很多先期工作。庭审中,被告巨城公司提交外欠款明细一份、周显清与时吉忠的劳务报酬明细各一张,外欠款明细出具时间为2013年1月4日,底部另载明“2010年-2012年共发给工资:时吉忠发给45000自支6500合计51500应发给95000欠43500天德支2000欠41500;周显清发给20000自支1500合计29500(21500+2013年1月3000+5000)应发给88000欠63500天德支5500欠58000”。巨城公司陈述该三份证据均系周显清所写。原告对外欠款明细表示无异议,认可该明细系原告出具给姜心涛的,载明了2010年至2011年的工资大体数,天德公司已支付给原告5500元,巨城公司已支付给原告29500元,合计已支付35000元。周显清的劳务报酬明细载明:周显清2010年1月至8月31日月工资为4000元(烟台天德公司)共计28000元,2010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烟台巨城)月工资为3000元共计12000元,已付10000元,自支5500元,2011年元月至12月31日月工资为4000元共计48000元,已付10000元,自支1500元,2012月1月至12月月工资为4000元共计40000元,已付8000元。原告对该明细计算方式表示无异议,提出异议称该明细并非原告出具。被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3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巨城公司提交的时吉忠与周显清的劳务报酬明细的字迹与周显清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另查明,审理过程中,案外人王某甲、金某、林成玉、田述强、王某乙等五人分别向法院起诉本案二被告,索要工程款,上述案件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天德公司与巨城公司之间并非挂靠性质,应当对各自施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认定时吉忠在香水海项目工地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周显清出任会计负责记录各施工人员的工程量及工时等信息,周显清为王某甲等五人出具的工时及工程量清单中也明确的载明了应付款单位,虽然该清单并未加盖天德公司与巨城公司的公章,但王某甲等五人作为施工人有理由相信周显清出具工时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天德公司与巨城公司应为周显清的行为承担责任,且时吉忠、周显清二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基本一致,相互证实了对方系天德公司与巨城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故判令本案二被告按周显清出具的单据上载明的金额分别偿还王某甲等五人的工程款。相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1、证人王某甲、李某、金某、王某乙四人的证言符合法律规定,结合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确认天德公司承包工程并施工,后退出施工,巨城公司继续施工,原告在天德公司及巨城公司均系会计,原告作为天德及巨城公司的会计提交了账本,该账本显示天德公司欠付原告劳务报酬,故对原告主张天德公司欠付部分劳务报酬予以采信。2、原告出具的工资表及账本显示,天德公司应付工资为28000元,其中已经支付了5500元,巨城公司应付工资为100000元,其中已经支付了29500元,原告周显清在制表一栏中签字确认;被告巨城公司提交的3份明细表中,对原告月工资、总工资数额、已付数额、自取数额等的记载与原告提交的账本均一一对应。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天德公司欠付原告劳务报酬22500元,巨城公司欠付原告劳务报酬70500元;3、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天德公司与巨城公司之间并非挂靠性质,应当对各自施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上述劳务报酬二被告应分别承担;4、二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系复印件,其虽辩称工程开始及结束时间与原告主张存在差异,但原告已经作出合理解释,且证人证言陈述的原告工作时间与原告主张的时间亦相互吻合,故对二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烟台天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显清劳务报酬22500元;二、被告烟台巨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显清劳务报酬70500元;三、驳回原告周显清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烟台天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14元,由被告烟台巨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11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烟台巨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对双方提供证据的认定及采信错误,导致判决认定的欠付劳务费数额错误,就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首先,被上诉人周显清就其主张提供了工资表及账册予以证实,因周显清本身系巨城公司会计,记录公司往来账目及职工工资系其职务行为,当然也包括记录其自己的工资支取及发放情况,不能仅以该工资表及账册系由周显清本人记录即否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而应当结合案情以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周显清同时提供证人到庭,证实其为巨城公司及天德公司提供劳务的期间以及工资标准,上述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比较真实可信,且另案生效裁判文书亦支持了证人向巨城公司及天德公司索要工程款的请求,在另案中认定的事实以及证据亦与本案相吻合,不能仅以证人与上诉人曾存有诉讼即否认证言的效力。反之,上诉人巨城公司原审提供的《劳务报酬明细》,记载的周显清的劳务费标准以及支付时间、数额等均与周显清提交的账册吻合,巨城公司提供的《外欠款明细》数额虽与《劳务报酬明细》不一致,但周显清做出了合理解释,因此,巨城公司自己提供的《劳务报酬明细》即可印证周显清的主张以及账册的真实性。巨城公司先是以该《劳务报酬明细》是周显清书写的为由不认可其效力,在笔迹鉴定结论证实该证据并非周显清书写后,巨城公司又否认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其辩解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双方所举证据相互结合,根据证据认定规则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能够确认上诉人欠付周显清劳务费数额为70500元。综上所述,巨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上诉人烟台巨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审 判 员  侯善斌代理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淑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