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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8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1510号原告杨某,女,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平县。被告潘某,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乡县。原告杨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判,书记员张雪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足够的婚姻基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外出不归,不务正业。2016年农历5月1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潘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于2016年农历5月份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使家庭和谐幸福,根据原、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维持婚姻关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雪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