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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4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樊金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樊金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4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2号。主要负责人:线少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鑫,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金龙,男,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金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海鑫、被上诉人樊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属于合同的责任免除,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时因其驾驶员采取禁止制动时货物由于惯性撞击被保险机动车所致,符合上述免责情形。上诉人提交了保险单和投保人声明,证实在保险合同确立时,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保险赔偿金。樊金龙答辩称,上诉人提到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款,投保时未向投保人说明,我不知道该条款。我投了不计免赔,任何损失保险公司都应理赔。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7日樊金龙将自己所有的冀B×××××/冀B×××××号车辆于在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2015年3月28日17时35分许,樊金龙驾驶投保车辆进入甘肃省嘉峪关市境内由东向西沿国家高速公路(G30)行驶至2416公里加500米处时因应对前方情况刹车,造成车上的钢材向前撞开了挂车的前槽板及栏杆,并冲撞到驾驶室,致驾驶室及车头部分零件受损。樊金龙与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未就保险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委托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29189元。樊金龙因本次事故另开支第一次施救费7500元、第二次施救费38000元、评估费876元,以上合计75561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为被保险车辆系因货物撞击造成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该条款对何种情形下出险拒赔无清晰具体明确的界定,亦即保险条款模糊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责任和义务,保险人将正常行驶状态或静止状态下的出险与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上述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混为一谈,将保险人的责任和义务混转嫁于被保险人既有违投保人投保汽车损失险的初衷,又有违社会的公平正义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是有价格认证资质的相关部门,其做出的公估报告书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的车损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公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开支的必要费用,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开支的7500元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费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但对于唐山市丰润区伍顺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38000元施救费,系二次施救费用,不是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费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樊金龙保险赔偿金共计3756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十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因为投保人就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所以关于挂车上所载货物是否属于牵引车所载货物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对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本院认为,本案中挂车上所载钢材撞击牵引车造成损失,不属于免赔范围。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倩代理审判员 彭 晓 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芳(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