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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刑初452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自动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于2016年6月30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其甘08-802**四轮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凉州区天颐桥西十字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驾驶人罗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坐人白某某当场死亡、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自动拨打“122”报警电话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经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白某某系外伤性重度颅脑、胸部损伤死亡。2016年6月17日,董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白某某亲属自愿达成刑事和解,董某某一次性赔偿白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罗某某医疗费、伙食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08000元,取得了白某某亲属及罗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称量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康晓明人民陪审员  许德红人民陪审员  撖卫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俊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