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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4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2016)吉2424刑初160号 金龙俊 滥伐林木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龙俊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龙俊,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党员,住汪清县天桥岭镇团结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6年5月31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龙俊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龙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份,被告人金龙俊经过林主金永哲允许后未经过审批在汪清县天桥岭镇林业站辖区12林班3小班、19林班1小班内任意采伐林木。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30.7953立方米(材积为17.02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金龙俊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林权证、证明、收据、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龙俊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金龙俊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龙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金龙俊用于滥伐林木犯罪的油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艺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敬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