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4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黄建维与周炳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维,周炳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413号原告:黄建维,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被告:周炳才,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原告黄建维与被告周炳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建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炳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20日,周炳才因偿还信用卡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9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予归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200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炳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炳才向原告黄建维借款人民币92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炳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建维借款人民币9200元。如果被告周炳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炳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