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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尹思宇与刘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思宇,刘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810号原告尹思宇,女,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国洪,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启明,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尹思宇与被告刘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哙独任审判。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思宇、原告代理人伍国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尹思宇现金人民币20万元,用于河北省怀来县东镇公路改建项目隧道路基工程保证金,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3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完剩余借款,到期未付,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刘启明。还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被告刘启明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且借条系被告亲笔书写出具。3.洪雅县诉非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不配合,不参加调解。因被告刘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启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同时,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中同样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庭审中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将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尹思宇现金人民币20万元,用于河北省怀来县东镇公路改建项目隧道路基工程保证金,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3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完剩余借款,到期未付,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刘启明。还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便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理应归还,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对其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应认定分段计算为从2014年7月1日起以30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被告还清借款30000元为止,从2014年7月31日起以170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被告还清借款170000元为止。需要强调说明的是,原告请求被告应当偿还借款200000元,因被告刘启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已经认定借款事实成立,但如被告刘启明以后对该借款《借据》或事实存有异议,待证据充分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启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尹思宇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为从2014年7月1日起以30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被告还清借款30000元为止、从2014年7月31日起以170000万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被告还清借款170000元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2150元,由被告刘启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雨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