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孙磊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刑初77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磊(曾用名孙明),男,现住辽宁省昌图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连有斌,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磊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磊及其辩护人连有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孙磊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内102国道边,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吉CE17**江淮大货车内的车锁撬开后进入车内,将刘某某放在后座的六万元现金盗走,后被盗六万元现金已返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孙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磊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磊的辩护人连有斌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孙磊的盗窃行为系临时起意,其犯罪动机是因与跟车的刘姓同事产生矛盾出于报复心理实施的盗窃,其主观恶性可与其他盗窃予以区别;2、被告人孙磊盗窃现场是在自己驾驶的货车上,盗窃后的钱款藏于本车内,从盗窃的控制和占有角度,可否考虑以盗窃未遂论处;3、孙磊盗窃的赃款在案发时即及时返还,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4、孙磊犯罪前没有前科劣迹,一贯遵纪守法,本次盗窃属初犯偶犯,从归案到法庭的庭审,能够认罪悔罪,不仅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而且愿意接受法院的惩处,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意见,辩护人建议法庭可否考虑对被告人孙磊处以缓刑,以体现教育为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孙磊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内102国道边,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吉CE17**江淮大货车内的车锁撬开后进入车内,将刘某某放在后座的六万元现金盗走,后被盗六万元现金已返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孙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明被告人孙磊的刑事责任年龄。2、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孙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磊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现场勘验检查卷宗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与被告人孙磊一起给宋某某和陈某某打工,刘某某负责跟车和管钱,孙磊负责开车,案发当天陈某某交给刘某某六万元现金,刘某某将钱放在正驾驶和副驾驶中间,便下车吃饭,孙磊称其要上厕所,刘某某便先进饭店,随后孙磊赶到,吃完饭回来后,发现货车门有被撬过的痕迹,发现六万元现金被盗,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赶到后在车架附近将丢失的现金找到。6、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宋某某雇佣孙磊与刘某某二人一起帮他收菜,孙磊开车,刘某某管钱,案发当天宋某某的妻子陈某某交给刘某某六万元现金,后刘某某给其打电话称钱被盗了。7、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陈某某系宋某某之妻,案发当天宋某某给其打电话称交给刘某某的钱被盗了,让其去案发地范家屯看看情况,陈某某赶到后得知被盗的六万元已被找到。8、被告人孙磊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与刘某某二人一起给宋某某和陈某某打工,刘某某管钱,他负责开车,孙磊无意间得知刘某某向老板打其小报告,为报复刘某某,案发当天孙磊将车停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102国道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车锁撬开,将刘某某放在后座的六万元现金拿走,随后将钱藏于货车大梁附近。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孙磊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磊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具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返还等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戴允卓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人民陪审员 周锦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