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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5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马红强与靖长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强,靖长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5963号原告马红强,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靖长义,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明辉,公司职员。原告马红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靖长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强,被告靖长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强诉称,2016年8月8日9时许,靖长义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沿静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区静文公路王口变电站门口,刮碰前方顺行马红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马红强及其乘车人马其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靖长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红强、马其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马红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321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2592元、护理费259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次事故两个受害人,交强险费用预留份额。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请求过高,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请求过高,休假证明书写不规范,保险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有效性。同意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00元。因马其瑞不再另行起诉,同意对于马其瑞的医疗费本案一并解决。被告靖长义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是我所有,事故后给原告马红强垫付了医疗费2438.24元,提交五张医疗费票据。给原告马红强儿子马其瑞垫付了1926.42元医疗费,提交五张医疗费票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马其瑞不再另行起诉,故请求法院对于我给原告及马其瑞的垫付款本案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9时许,靖长义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沿静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区静文公路王口变电站门口,刮碰前方顺行马红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马红强及其乘车人马其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靖长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红强、马其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马红强在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3215.46元,医生建议休息21天。事故后被告靖长义为原告马红强垫付医疗费2438.24元,为原告马红强儿子马其瑞垫付医疗费1926.42元,此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并同意赔偿原告马红强车损200元,原告马红强亦同意此意见。另查,被告靖长义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院诊断证明、当事人提供的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靖长义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靖长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红强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3天计算。根据原告马红强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事故后被告靖长义为原告马红强垫付医疗费2438.24元,为原告马红强儿子马其瑞垫付医疗费1926.42元,此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同意赔偿原告马红强车损200元,原告马红强亦同意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马红强损失为,医疗费321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每天100元×3天)、误工费2592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108元×24天)、护理费324.6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108.20元×3天)、交通费200元、车损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红强医疗费321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592元、护理费324.6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元,合计6832.0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靖长义为原告马红强垫付医疗费2438.24元,为原告马红强儿子马其瑞垫付医疗费1926.42元,合计4364.66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靖长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崇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