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申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邓林与黄某、黄仕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林,黄某,黄仕超,刘廷芬,息烽县第一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8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林,男,199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会(系邓林之母),女,1967年1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仕超(系黄某之父),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廷芬(系黄某之母),女,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息烽县第一中学。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河滨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万立,该校校长。再审申请人邓林因与被申请人黄某、黄仕超、刘廷芬、息烽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息烽一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少民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林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错误,原判未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错误。原判认定其在本案有过错应承担责任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邓林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证明、收条等证据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新的证据,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邓林的伤情、邓林提交的证据,计算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在息烽一中的宿舍发生口角纠纷后打架,之后黄某将邓林刺伤,原判根据本案的损害事实及后果,考虑到学校在管理上存在疏漏、黄某系未成年人、邓林系成年人等因素,原判认定由侵权人黄某承担70%的责任,息烽一中、邓林各自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邓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虞 斌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美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