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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5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与童朝银、方高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童朝银,方高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5708号原告: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郊区大通镇福光村沿新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67518003L。法定代表人:钟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牛和勇,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乐薇,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童朝银,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告:方高霞,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倪暘,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诉被告童朝银、方高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和勇、马乐薇,被告童朝银及其与方高霞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倪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于合肥市包河区签订了一份《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向乙方童朝银、方高霞出租发动机号87688577,车架号LGAX4DS37C2003422,车牌号皖G×××××的混凝土搅拌车一台。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8日,若超过约定使用期不还,则自逾期之日起租赁费按双倍计算。设备租金为8000元/月,每月20日前付清下个月租金。双方还约定,乙方必须按约定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应付租金的1%计算滞纳金,如由延迟支付30日,除应支付滞纳金外,甲方有权停止搅拌车工作或收回搅拌车。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诉讼代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混凝土搅拌车交由两被告使用,但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现租赁合同已到期,两被告既未支付租赁费,也未返还租赁物,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皖G×××××的混凝土搅拌车;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47280元(已抵扣被告的债权)(租金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按16000元/月计算,后续至搅拌车返还时止),违约金960元(以16000元基数,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月2%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止,利息为320元;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月2%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利息为640元,后续至搅拌车返还时止),律师费5000元,总计:5324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童朝银与方高霞共同辩称:一、原告天力公司诉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2014年6月30日,被告童朝银与被告天力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调解并达成协议,约定由天力公司向被告给付租赁费105000元及驾驶员工资22000元。后因天力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内容,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天力公司与被告童朝银达成和解方案,由天力公司提供一辆搅拌车租赁给被告以冲抵债务,双方为此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了《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并提交一份给执行法院留存。但天力公司提供的G09765号车辆已经超过半年未年检,也没随车携带营运证,且处于查封状态,答辩人根本无法实际使用。二、被告童朝银是在行使合法留置权。被告童朝银与天力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冲抵债务,而因天力公司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实现,被告将车辆留置是合法行为,不但不应支付任何费用,还保留有诉权,要求天力公司支付被告在占有皖G×××××号车辆期间所支出的年检费用、保养费等22000余元。三、本案涉及的合同是另案执行和解的内容,而一旦另案执行完毕,本案的争议内容即不复存在,天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实施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天力公司与被告童朝银签订《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混凝土搅拌车一台,车牌号码为皖G×××××,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租金为8000元/月,并约定若被告超过使用期限不归还,自逾期之日起按双倍计算租赁费用;若产生纠纷双方约定向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力公司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被告占有该车辆至今,但未支付租金。另查明:被告童朝银在签订上述租赁合同时与被告方高霞是夫妻关系。又查明:2014年6月13日,童朝银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将天力公司起诉至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要求天力公司支付其租赁费用、违约金、驾驶员工资。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天力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前给付童朝银泵车租赁费105000元、驾驶员工资22000元。后因天力公司未能履行调解协议,2014年8月1日童朝银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天力公司履行上述协议,并承担诉讼费用1720元,共计128700元,但天力公司仍未履行。以上事实,有《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号牌为皖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充分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天力公司与被告童朝银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童朝银、方高霞辩称本案合同是另案执行和解的内容,与合同书面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虽原告天力公司对被告童朝银负有到期债务,但本案租赁合同应为原被告双方设立的新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各方权利义务。被告是否使用租赁车辆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且被告明知该车未办理营运证,却未向原告天力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或者采取其他救济手段,仍持续占有租赁物,由此应对发生的租赁费用承担责任。被告主张其占有租赁车辆是行使合法留置权,但该车辆与其对原告的债权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债权发生在先,其对涉案车辆的占有因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而取得,时间发生在后,彼此之间并无牵连关系,被告并不能依法取得留置权,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本案合同虽为被告被告童朝银一人与原告签订,但发生在其与被告方高霞的婚姻存续期间,且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高霞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天力公司要求判令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因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解除已无必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扣除128720元以抵消其对被告负有的相应债务,是原告对其所有财产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未归还车辆,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双倍计算租赁费用,实为约定了按8000/月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酌减,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按8000元/月支付原告占用车辆的费用,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至2016年5月28日,被告童朝银、方高霞应支付原告天力公司17个月租金,共计136000元,扣除128720元,还应支付7280元。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朝银、方高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返还车牌号码为皖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二、被告童朝银、方高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5月28日的租赁费用7280元(2016年5月29日以后的费用以8000元/月计算至租赁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止)及违约金(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租赁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止;2015年12月29日以后的利息损失,以当月8000月为基数,自该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租赁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由被告童朝银、方高霞负担2500元,原告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果被告童朝银、方高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焕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晓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