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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永桥与田野、深圳市顺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桥,田野,深圳市顺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1663号原告刘永桥,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屈素青,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野,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深圳市顺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北山道和盐田路交界路口处金水湾御园1栋D座8层806号。法定代表人黎哲,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原告刘永桥与被告田野、深圳市顺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顺雅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永桥委托代理人屈素青,被告田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雅货运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桥诉称:2016年6月25日6时许,被告田野驾驶粤BG7603/粤BW6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524公里+100米处路段时,因违法变更车道刮擦到由原告刘永桥驾驶的湘D42629中型仓栅式货车,造成湘D42629中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车辆受损后修复价值为27648元。粤BG7603/粤BW6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顺雅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责任免赔。被告田野系实际侵权人,被告顺雅货运公司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两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田野和顺雅货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914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书面辩称: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单方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结算清单主张维修费无法律效力;事故车辆的定损不仅需要确定损失,还需确认是否为交通事故造成,配件是需要更换还是维修,最终才能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答辩人认可车损金额为22000元左右;原告应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其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田野辩称,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顺雅货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顺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6时25分许,被告田野驾驶粤BG7603/粤BW6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524公里+100米处路段时,粤BG7603/粤BW6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违法变更车道,与原告刘永桥驾驶的湘D4262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7月14日,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潭锦所评[2016]103号价格评估报告,湘D42629号福田牌中型仓栅式货车修复价格在评估基准日的结论为27648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500元。被告田野垫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000元。粤BG7603/粤BW6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顺雅货运公司,被告田野系被告顺雅货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粤BG7603/粤BW6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主体信息资料、被告田野驾驶证、湘D42629号福田牌中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潭锦所评[2016]103号价格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发生于2016年6月25日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524公里+100米处路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野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田野系被告顺雅货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因此被告顺雅货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余下不足部分,由被告顺雅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和顺雅货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中,车辆维修费2764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648元(27648元-2000元);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顺雅货运公司赔偿。被告田野垫付车辆维修费3000元,该3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田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评估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辩称原告提交单方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结算清单无法律效力,事故车辆的定损不仅需要确定损失,还需确认是否为交通事故造成,配件是需要更换还是维修,最终才能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潭锦所评[2016]103号价格评估报告系具有资质的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7648元(含应支付给被告田野的3000元);二、被告深圳市顺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评估费损失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深圳市顺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蒋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夏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