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4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曾宪炎与卢仕宏相邻通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宪炎,卢仕宏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0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宪炎,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仕宏,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再审申请人曾宪炎因与被申请人卢仕宏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宪炎申请再审称:其与卢仕宏的房产均座落在兴宁市东岳宫北街36号,南北相邻,中间有90公分巷道。卢仕宏擅自在公共巷道上安装铁门,修建楼梯及卫生间,严重影响曾宪炎的通行通风和生活环境,侵害曾宪炎的相邻权。请求:1.责令卢仕宏拆除在与曾宪炎相邻处公共巷道上安装的铁门、搭建的楼梯及楼梯底部的卫生间;2.本案诉讼费由卢仕宏承担。卢仕宏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曾宪炎的诉讼请求已由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兴宁市东岳宫北街36号原为卢仕宏的父亲卢福常的房产,曾宪炎曾在1998年对卢福常及相邻的曾蕴汉提起诉讼,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梅中法民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相邻的铁门、在卢福常店滴水位范围内兴建的楼梯及楼梯底的卫生间是卢福常的合法财产,并不影响曾宪炎的相邻权。(二)卢仕宏一方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判决生效后,卢仕宏一方在一个月拆除了其店天面上靠曾宪炎店南山墙处设置的铁皮瓦和入曾宪炎店二层右角设置的玻璃瓦。但曾宪炎并未完全履行其义务。曾宪炎仅堵塞其店三楼南山墙朝卢仕宏店所开窗户,但未将其店五、六层楼南山墙超出卢仕宏店天面滴水位的滴水板截除,其店后卡楼下的原排水道也未修通。(三)曾宪炎提起本案诉讼所提供的粤房地证字第0502665、05××67号房地产权证是采用不法手段取得,其原房产证登记字号为17220,发证日期为1995年1月20日。该房产证中注明:该店基底面积和房屋平面图中标明底层建筑面积均为39.41m2,该证四至一栏中“东至楼梯,南至90公分巷道”的字迹可以明显看出已作加改。在之前的民事诉讼中,兴宁市人民政府房地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已发出兴房发字20001号通知,撤销曾宪炎店后楼梯4.17米×1.70米超出土地证用地面积的权属登记,但曾宪炎一直不履行。现再次用该作废的房产证起诉,属恶意诉讼。曾宪炎就同一诉讼请求提起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对其再审请求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曾宪炎申请再审所述理由和卢仕宏的书面意见,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曾宪炎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曾宪炎曾于1998年间因相邻纠纷起诉卢仕宏的父亲卢福常及曾蕴汉,请求卢福常、曾蕴汉拆除设置搭建在公共巷道上的巷道门、楼梯及卫生间等。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兴法民重字第5号、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梅中法民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已对双方之间争议的相邻纠纷作出判决。本案中,曾宪炎以卢福常之子卢仕宏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卢仕宏拆除在与其相邻处公共巷道上安装的铁门、搭建的楼梯及楼梯底部的卫生间。曾宪炎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曾宪炎的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正确。曾宪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曾宪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宪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邹 莹审判员 苏大清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