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民终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金莉与董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莉,董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8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金莉,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晟,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韦,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荣,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莉因诉被上诉人董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6)皖1881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金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晟,被上诉人董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董韦主张债权的时间自2015年2月开始起算错误,应当为2014年2月。2.赵毅慧2015年6月10日归还董韦的3000元系偿还案涉借款,应当予以扣除。3.手机短信中的内容并不是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结合赵毅慧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金莉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董韦辩称:1.赵毅慧与董韦对案涉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董韦向赵毅慧主张权利符合客观事实;2.董韦与金莉在2015年4月19日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就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达成合意,担保期限应当自还款期限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3.董韦和赵慧毅2014年10月的电话短信内容可知,董韦主张的仍然是10万元的债权,一审认定赵慧毅的9000元还款非本案的还款符合事实;4.董韦已通过电话、短信、口头等方式要求金莉承担担保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韦向一审���院起诉请求:要求金莉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日,案外人赵毅慧因需要向董韦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金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5年4月8日,董韦曾发短信给金莉督促还款。2015年12月30日曾起诉要求赵毅慧、金莉还款,后撤诉。另查明,董韦与赵毅慧还涉及2013年12月31日的1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董韦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事由周转……具条人赵毅慧中旭耐磨材料集团章2013年12月31日金莉1363723****”。再查明,就上述二笔借款,董韦于2015年10月14日曾在宁国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反映情况;赵毅慧于2015年12月2日在宁国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被问及董韦是否要过钱时,答“要过,2014年?(春节前)就要我还钱,因为当时公司资金很困难,没有���还,我就讲等2个月再还,之后又多次向我要钱,我就让公司的副总曹?华还了9000元钱给董韦。还钱的时间我记不清了,写条子的”。2015年6月10日董韦出具3000元收条载明:“今收到赵毅慧人民币(大写)叁仟元整3000.00事由还欠款本金…..具体人董韦2015年6月10日”。2015年9月10日董韦出具6000元收条载明:“今收到中旭公司赵毅慧偿还借款本金陆仟元整。具收人:董韦2015年9月10日”。董韦曾于2014年10月6日向赵毅慧单独主张2013年12月31日100000元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该笔借款是赵毅慧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二是董韦起诉是否超过保证期限;三是9000元还款是否应在本案中扣除。关于争议焦点一,审理认为2013年12月1日借条由赵毅慧个人出具,未加盖公司公章,对金莉提出是公司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赵毅慧借款时与出借人董韦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此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限应当自“2014年春节前”董韦主张借款债权开始起算。结合赵毅慧于2015年12月2日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关于还款时间的陈述,可认定其所述的“2014年春节前”应为2015年2月份。2015年4月8日,董韦在保证期间内向金莉主张还款,故应自此时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2015年12月30日,董韦第一次起诉赵毅慧、金莉后撤诉,再至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关于争议焦点三,2015年6月10日和2015年9月10日归还的9000元实际是由公司归还,故对金莉提出该150000元已归还9000元的诉讼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金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董韦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和利息(自2016年1月5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金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借条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赵毅慧两次向董韦还款的时间是2015年6月10日、9月10日,赵毅慧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内容以及董韦、金莉、赵慧毅之间的电话短信内容等证据能形成锁链,证实董韦向赵毅慧主张债权的时间为2015年2月,故金莉上诉称董韦向赵毅慧主张债权的时间为2014年2月,应该免除金莉的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赵毅慧两次向董韦还款时双方未确定是归还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金莉称应将赵慧毅2015年6月10归还的3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无事实依据。综上,金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0元,由上诉人金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丽芸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亚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