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行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玉英与浦江县公安局、金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英,浦江县公安局,金华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行终250号上诉人王玉英,女,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浦江县浦阳街道汇泉路66号东苑二区***号,身份证号码3307261960********。委托代理人艾建升,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北路***号,身份证号码3307261966********。委托代理人XX帆,男,系上诉人儿子,1991年5月10日出生,家住浙江省浦江县浦阳街道汇泉路66号东苑二区***号,身份证号码3307261991********。被上诉人浦江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仙华街道恒昌大道101号。法定代表人陈伟通,局长。出庭行政负责人陈宏源,浦江公安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张盼攀,浦江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上诉人:金华市公安局,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北街1055号。法定代表人聂展云,局长。出庭行政负责人陈锋,金华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翁正刚,金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继荣,金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上诉人王玉英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浙07**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建升、XX帆,被上诉人浦江县公安局的出庭行政负责人陈宏源及委托代理人张盼攀,被上诉人金华市公安局的出庭行政负责人陈锋及委托代理人翁正刚、蒋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王玉英到北京天安门附近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训诫1次。同月11日,原告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警告处罚。同年10月20日,原告又到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同月22日,原告被浦江县公安局于处以行政拘留10日处罚。2015年10月4日,原告又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再次查获,对其训诫后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同月16日,被告浦江县公安局根据浦江县浦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报案,受案调查。被告调查后并履行告知程序,于同月23日作出浦公行罚决字〔2015〕第1897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同日交浦江县拘留所执行。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公安局审查后,于2016年1月7日作出金公复决字〔2015〕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应当依法行使信访权。原告多次到北京上访,并到非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附近进行非正常上访。当地公安机关已多次对其训诫教育,被告浦江县公安局据此分别对原告处以警告及行政拘留处罚,但原告并未悔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被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依法受理原告扰乱公共秩序治安案件,根据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金华市公安局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根据上述事实,维持浦江县公安局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玉英的诉讼请求及行政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玉英上诉称:一、一审确认原告扰乱公共场所,情节严重,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只查明上诉人为非正常上访,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证据。2.两被上诉人以所持北京市公安局下属派出所向上诉人出具的“训诫书”作证据,该“训诫书”没有说明上诉人在上访时是否有采取过激行为,或者是否有扰乱中南海等地的办公秩序,也没有说明上诉人上访时扰乱“正常办公秩序”的情节是否严重,以及造成了什么样的后果。两被上诉人的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两被上诉人的处罚和复议决定根本就是违法。3.两被上诉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对上诉人进行“行政拘留”所依据的理由只有“本人陈述”,除此以外,再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案件,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因此,浦江县人安局对上诉人进行“行政拘留”违反上述规定。二、适用法律错误。“训诫书”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一审确认“训诫书”证明力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1.训诫书,是对没有违法行为但有一定违法可能性的一种措施,是一种极度轻微警告。因此训诫书只能证明上诉人有上访行为,而不能证实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也就是说,训诫书证明上诉人还没有违法,没有违法也就是合法。2.训诫书来源不合法。《训诫书》应当是由北京公安派出所给上诉人的,县公安局只有向上诉人索取《训诫书》才是其合法取得的唯一途径。但事实是,北京派出所并没有给我开过《训诫书》。上诉人质疑该训诫书的来源不合法,也质疑训诫书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假使北京公安派出所向上诉人“出具训诫书”,那么说明北京警方已经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纵观我国的法律体系,从行政处罚至刑事犯罪的判决,都应遵守“一事不再罚”原则,所以浦江县公安局对上诉人进行行政拘留严重违反法律规定。4.如果北京公安派出所向上诉人作出的训诫行为不是一种行为处罚,那只能说明,它只是北京公安机关作出的一种普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是必然违反的,训诫收的重要意议只是告知依法维权。三、程序违法。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和《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先择适用法律。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有两个前提,但浦江县公安局都不具备,程序违法。四、一审审判人员违背法律事实,剥夺诉权、代理权,枉法裁判。综上,请求:1.确认〔2016〕浙07**行初10号行政判决违法并予以撤销;2.确认金公复决字〔2015〕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3.浦公行罚决字〔2015〕第189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4.追究两被上诉人违法拘禁的法律责任;5.赔偿上诉人的名誉、精神、经济损失30万元;6.由两被上诉人支付诉讼费等相关损失。被上诉人浦江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王玉英曾因到北京天安门及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信访,被公安机关两次作出治安处罚之后,又到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故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王玉英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认为其没有违法行为的说法不能成立。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集聚,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王玉英曾因到北京天安门及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属于情节较重。对此,有上诉人的陈述、证人张玉琪的证言、训诫书、驻京工作组证明充分予以证实。其次,上诉人认为浦江公安管辖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浦江县公安局作为上诉人王玉英的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有权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华市公安局答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上程序合法,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浦江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罚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与一审中答辩意见一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浦江县公安局因王玉英居住地在其辖区而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根据本案在卷证据,王玉英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清楚,王玉英的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当地公安机关虽已对王玉英作出了训诫,但训诫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种类之一,上诉人提出本案处罚系重复处罚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浦江县公安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王玉英作出涉案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金华市公安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亦符合相应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综上,王玉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玉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朱 鸣代理审判员 郦东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红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