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湖州雀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县吕山乡中心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雀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县吕山乡中心小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630号原告:湖州雀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李家巷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薛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树林,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丽湖中央大厦1409-1415。法定代表人:赵云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敖利云,该公司职工。被告:长兴县吕山乡中心小学,住所地长兴县吕山乡前进街*号。法定代表人:黄玉平,校长。原告湖州雀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县吕山乡中心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7月31日,被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供应的���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另行立案后,本案裁定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雀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树林以及被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兴县吕山乡中心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雀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长兴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591立方米,货款224198.92元,两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74198.92元。嗣后,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4198.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106元(按月息1.5分,自2013年8月25日计算至2016年9月6日,并要求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合计115304.92元。原告湖州雀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长兴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结算对账单一份,证明两被告确认截止到2013年8月25日,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货款为224198.92;3、(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449号、(2016)浙05民终3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没有质量问题,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义务。被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长兴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591立方米,货款224198.92元无异议。被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以转帐和现金的方式向原告项目经理严国民支付了���部货款,货款已经全部结清。被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长兴县吕山乡中心小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因长兴县吕山乡中心小学扩建教学楼设施项目建设需要购买混凝土,被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县吕山乡中心小学与原告签订《长兴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混凝土质量按GB/T14902-2003、GBJ107-87执行;价格按当��湖州市商品混凝土信息价(长兴)下浮12%,双方于每月25日结算,原告根据送货数量制作结算单,两被告核对后签字盖章,并作为付款依据。合同还约定款到发货,每逾期付款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合同其他事项约定,混凝土款逐步支付。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原告向原告提供预拌混凝土合计591立方米。2013年8月25日,被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县吕山乡中心小学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对帐单签字、盖章对混凝土款224198.92元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5万元。另查明,对于本案纠纷,原告湖州雀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曾经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并于2015年7月22日自愿撤回起诉,案号为(2015)湖长商初106号。该案中,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4198.92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258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并要求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案答辩中称,对结欠湖州雀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的数额没有意见,湖州雀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所供应的部分混凝土质量不符合约定。2015年7月15日,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湖州雀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有质量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湖州雀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78720元。本院另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驳回其诉讼请求。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浙05民终375号终审��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一)原告湖州雀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县吕山乡中心小学签订的《长兴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约定,双方于每月25日结算,原告根据送货数量制作结算单,两被告核对后签字盖章,并作为付款依据。2013年8月25日,两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对帐单签字、盖章对混凝土款224198.92元予以确认。本案庭审中,双方对混凝土款为224198.92元也均无异议,故本院原告供应混凝土货款为224198.92元予以认定。原告诉称收到被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15万元,系原告自认,原告无需举证。被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该辩称与其在(2015)湖长商初106号一案中辩称对结欠湖州雀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的数额没有意见不一致。故对被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买受人在接受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货款。原告向两被告供应混凝土,价款224198.92元,两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故原告主张两被告给付货款74198.9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长兴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同时也约定混凝土款逐步支付。合同还约定,每逾期付款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息1.5分,自2013年8月25日计算至2016年9月6日。本院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系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货款74198.92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8月25日计算至2016年9月6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77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州雀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4198.9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751元(计算至2016年9月6日),合计91949.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6年9月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货款74198.92元,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湖州雀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626元,由原告湖州雀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8元,被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县吕山乡中心小学负担31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丽娟审 判 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六年九���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