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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3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马彪与李海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彪,李海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3941号原告马彪,男,汉族,1967年2月11日出生,住商丘市,现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李海东,男,汉族,1986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上列当事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9月9日,被告李海东租赁原告马彪的建筑架材,从事梁园区锦绣路西段梁园区土地局家属院工程建设,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将建筑架材送至被告的施工工地。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清点,被告欠原告扣件1396个,钢管3829米,60×30顶丝700个,50×30顶丝400个,共折款47675元,下欠租金48847元,已付租金12000元,合计84522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李海东承诺在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下余欠款在同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不能还清,按100000元偿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仅在2014年10月份偿还3000元,2016年春节偿还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9月9日,被告李海东租赁原告马彪的建筑架材,从事工程建设,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将建筑架材送至被告的施工工地。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清点,被告欠原告扣件1396个,钢管3829米,60×30顶丝700个,50×30顶丝400个,共折款47675元,下欠租金48847元,已付租金12000元,合计84522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李海东承诺在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下余欠款在同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不能还清,按100000元偿还。被告仅在2014年10月份偿还3000元,2016年2月份偿还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租赁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建筑架材,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结清全部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不能还清,按100000元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分期归还了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4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东给付原告马彪租金、租赁物灭失折价款、违约金共计9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被告李海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含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