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5执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甲祥申请执行张社教追偿权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5执144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1946年7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1964年5月1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申请执行张某某追偿权一案,李某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8)礼经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某某20000元即相应的利息(利息从1995年7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10元以及其他费用440元共计1250元,执行费200元由被执行人张某某承担。后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某某所在银行存款及相关单位财产进行了查询,并未查询出其可供执行财产,现导致该案无法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本院对(1998)礼经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张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即可恢复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存文审判员 :张步超审判员 :邓国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 刘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