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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冯敏、冯伟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冯敏,冯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1089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宝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雪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敏,男,1973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在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冯伟,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敏、冯伟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2016年9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雪东、被告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冯敏在原告处购买宝捷系列掺混肥料15吨用于生产经营,每吨3250元,共计价款48750元。被告冯敏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据,承诺2015年5月1日前一次还清,逾期不还自欠据出具之日按月利1.5%支付利息。2015年12月31日仍不能还款,原告有权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冯伟为被告冯敏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在欠据上签名按印。现被告冯敏拒付上述款项,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冯敏偿还欠款48750元及利息10969元(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按月利1.5%计算),2016年7月8日到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按照月利1.5%后续计算,要求被告冯伟承担连带责任。冯伟辩称:这都是孟凡祥和路春阳俩人拉走的,跟我没有关系,我就用了35袋化肥,其余的都是孟凡祥和路春阳用的,我只是担保人,为什么不起诉路春阳,路春阳也是担保人,我不同意全部偿还,我同意偿还35袋的化肥款。冯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冯敏在原告处购买宝捷系列掺混肥料15吨用于生产经营,每吨3250元,共计价款48750元,被告冯敏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冯伟对被告冯敏的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在欠据上签名按印,另有担保人路春阳签名按印。后被告冯敏未予偿还欠款,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冯敏偿还欠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冯伟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冯敏、冯伟于2015年4月7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冯敏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形成了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冯伟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名按印,形成了担保关系。二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欠条约定利息明确,不超出法律所保护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冯伟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货款48750元及利息10969元(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按月利1.5%计算),2016年7月8日到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按照月利1.5%后续计算;二、被告冯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50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冬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