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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北京华顺鸿源建材商店与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顺鸿源建材商店,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225号原告北京华顺鸿源建材商店,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王家场村。经营者纪建军,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法定代表人罗中义,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玉良,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梅沟营村.负责人刘有旺,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玉良,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原告北京华顺鸿源建材商店(以下简称华顺鸿源商店)与被告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被告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鲁班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琼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顺鸿源商店之委托代理人XX、被告鲁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玉良、夏日星、被告鲁班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玉良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华顺鸿源商店之委托代理人XX、被告鲁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鲁班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顺鸿源商店起诉称:2011年6月-2011年9月,鲁班三公司因《北京首钢冷轧薄板有限公司罩式退火工程》、《北京首钢氧气厂稀有气体精致设施搬迁工程、水泵及锅炉房》、《北京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顺义分公司生产办公仓储基地工程》三个工程,与新源公司先后签订3份《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向新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新源公司履行合同以后,鲁班三公司未能及时履行支付价款义务。2013年6月5日,鲁班三公司向甲新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鲁班三公司欠新源公司货款3096930元,利息240000元,并承诺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每月月底前,向新源公司支付6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向新源公司支付余款336930元,若不能按时支付,鲁班三公司按每月5‰标准支付利息,不计取复利。鲁班三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以后,于2015年6月11日向新源公司支付5万元,于2015年10月14日向新源公司支付26万元,后再无任何还款。2015年12月17日,华顺鸿源商店与新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新源公司将依据上述合同对鲁班公司、鲁班三公司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华顺鸿源公司。华顺鸿源商店起诉前,新源公司已将对鲁班三公司的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鲁班三公司,但华顺鸿源商店与鲁班公司、鲁班三公司联系还款事宜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鲁班三公司、鲁班公司共同向华顺鸿源商店支付3096930元;2.判令鲁班三公司、鲁班公司共同向华顺鸿源商店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362116.25元;3.判令鲁班三公司、鲁班公司共同向华顺鸿源商店支付律师费160000元;4.判令鲁班三公司、鲁班公司以309693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共同向华顺鸿源商店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5.本案诉讼费用由鲁班公司、鲁班三公司承担。被告鲁班公司答辩称:关于欠款数额以鲁班三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另外原告起诉要求我方给付律师费的请求,我方不予认可。另,我方认为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还有我方请法庭对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予以审查。转让协议涉及到北京新兴思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思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的款项转让,对这个转让是否真实法院应该审查,另新源公司可能是国有公司,那么其转让应该有严格的法定程序。被告鲁班三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了三分公司在出具还款计划后还过两笔款,共计31万元,原告起诉状中载明的还款金额和还款日期都是正确的,我方认可,所以原告的起诉金额应扣掉这31万,同时计算利息时也应扣掉这部分,其他意见与总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鲁班三公司与新源公司就北京首钢冷轧薄板有限公司罩式退火工程、北京首钢氧气厂稀有气体精致设施搬迁工程、水泵及锅炉房工程、北京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顺义分公司生产办公仓储基地工程签订三份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均约定新源公司向鲁班三公司提供混凝土,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实现合同债权支付的交通费、邮寄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013年6月5日,鲁班三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称鲁班三公司就前述三个工程使用新源公司商品混凝土,截止2013年6月5日尚欠3096930元,利息240000元,合计3336930元;鲁班三公司制定还款计划为自2013年6月至10月,每月月底之前支付6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33.3693元,若不能按时支付,则按每月5‰标准支付利息,不计取复利。鲁班三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后,于2015年6月11日向新源公司支付5万元,于2015年10月14日向新源公司支付26万元。华顺鸿源商店称,该31万元还款应优先从利息中扣除。2015年12月17日,新源公司作为甲方,华顺鸿源商店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鉴于:1.甲方有如下到期债权:(1)2011年6月-2011年9月,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鲁班三公司)因《北京首钢冷轧薄板有限公司罩式退火工程》、《北京首钢氧气厂稀有气体精致设施搬迁工程、水泵及锅炉房》、《北京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顺义分公司生产办公仓储基地工程》三个工程,与甲方新源公司先后签订3份《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向甲方购买商品混凝土。甲方履行合同以后,三公司向甲方出具《还款计划》,确认鲁班三公司欠甲方应付货款为人民币3096930元,应付利息为240000元。而且,鲁班三公司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否则,鲁班三公司按每月5‰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2)2011年6月25日,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六分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六公司)因《望泉寺三定三限回迁安置工程8号楼及车库》工程,与甲方新源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向甲方购买商品混凝土。甲方履行合同以后,鲁班六公司向甲方出具《还款计划》(加盖鲁班六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鲁班六公司欠甲方应付货款为人民币1932260元,应付利息为104000元。而且,鲁班六公司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否则,鲁班六公司按每月5‰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3)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七公司因项目生产B楼第二项工程,向甲方购买了商品混凝土,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尚欠甲方114325元未付。2.乙方有如下债权:2015年5月28日,新兴思达公司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承诺向乙方支付利息。截至本协议书签订之日,新兴思达公司累计欠乙方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人民币364万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64万元。3.甲方自愿代新兴思达公司向乙方清偿上述部分债务。……第1条甲方自愿将依据上述合同对鲁班三公司、鲁班六公司和鲁班七公司享有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到期债权、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权利等)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前述全部权利。注:以下,如无特别注明,“全部权利”的含义与本条的相同。第2条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应当将以下与转让合同全部权利相关的全部资料交付给乙方。……第3条甲方应当将本协议项下合同全部权利转让的相关事宜以适当方式告知包括但不限于鲁班三公司、鲁班六公司、鲁班七公司在内的全部相对人。第4条乙方接受甲方转让的合同全部权利以后,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催促付款、诉讼等各项措施以实现债权。乙方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甲方应当予以必要的配合(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诉讼所需的其他材料、向鲁班三公司、鲁班六公司和鲁班七公司出具应开未开发票等全部义务).……该协议书落款处盖有新源公司和华顺鸿源商店的公章。两个公司的公章下写有:“本合同中涉及我公司的内容属实,同意由新源公司代我公司偿还部分债务。新兴思达公司。”并盖有新兴思达公司的公章。鲁班公司、鲁班三公司认可新源公司在2016年1月份左右给鲁班三公司发过通知,告知债权转让事宜。2016年1月7日,华顺鸿源商店与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盛友律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盛友律所接受华顺鸿源商店委托,委派律师在本案中担任华顺鸿源商店的委托代理人。律师费为160000元。盛友律所已开具发票。2013年11月27日,新兴思达公司、杨文亮作为转让方,唐山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新源公司作为标的公司、李兴作为相关方,几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载明:根据转让方与受让方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双方根据标的公司的审计、评估结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8.1.1标的公司账面上体现的应收账款305万元(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产生的部分应收账款)实际归属新公司,由新公司承接。标的公司原有的应收账款(2012年7月20日前的应收账款)已全部剥离,账面上不存在标的公司任何原有应收账款。对于转让方已从标的公司账面剥离的尚未完工的延续工程形成的应收账款,该工程实际回款时,按2012年7月20日前标的公司供应混凝土未收回金额与2012年7月20日后新公司所供应混凝土未收回金额的比例,由转让方与新公司分配该回款且至付清为止。对于转让方已从标的公司账面剥离的尚未完工的延续工程出现的亏方损失、坏账风险按2012年7月20日前、后标的公司与新公司所供应混凝土金额的比例,由转让方与新公司分别承担。华顺鸿源商店称,根据该补充协议,本案涉及的债权的所有权其实是新源公司的原股东新兴思达公司、杨文亮和李兴的,这三个股东都是同意涉案债权转让的。新兴思达公司、杨文亮、李兴出具情况说明,对此表示认可,并表示实际上转让债权的就是新兴思达公司和杨文亮,只是由于名义上债权仍由新源公司持有,故由新源公司签署了协议书。新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华顺鸿源商店提交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还款计划、协议书、补充协议、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鲁班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在第二次庭审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补充协议,2012年7月20日前完工工程的应收账款归属于新兴思达公司、杨文亮所有。现新兴思达公司、杨文亮、新源公司均认可实际转让债权的是新兴思达公司和杨文亮,新源公司仅代为签订协议书,实际上其代表的是新兴思达公司和杨文亮,故本院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并非新源公司的债权转让,故无需按照国有资产转让的程序进行。华顺鸿源商店通过债权转让获得对鲁班三公司的债权,故其有权要求鲁班三公司支付欠款、给付利息并按约定给付律师费。华顺鸿源商店主张鲁班三公司归还的31万元应优先从利息中扣除,本院予以认可。鲁班三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鲁班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北京华顺鸿源建材商店账款三百零九万六千九百三十元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的利息三十六万二千一百一十六元二角五分,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北京华顺鸿源建材商店利息(以三百零九万六千九百三十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五的标准,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被告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北京华顺鸿源建材商店律师费十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七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琼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若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