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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3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瑞成与被告乔井平、乔建龙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成,乔井平,乔建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282号原告杨瑞成,男,。委托代理人温世国,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井平,男,。被告乔建龙,男,。原告杨瑞成与被告乔井平、乔建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权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井平、乔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成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乔井平因买车需要资金,向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山支行借款200000.00元,当时由我为其提供担保。2015年末该借款到期,被告乔井平未向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山支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棋盘山支行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无奈之下我向棋盘山支行履行了担保义务,共计偿还借款40000.00元。我履行完担保义务后,二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用乔建龙所有的车辆一台作担保。此后我向被告乔井平、乔建龙追偿,但被告乔井平、乔建龙无正当理由不予偿还,现为实现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乔井平、乔建龙向我偿还借款40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号证据为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棋盘山支行出具的偿还借款本息的票据4张,意在证明被告乔井平向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山支行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并为被告向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山支行承担清偿义务的事实,2号证据为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2016年6月21日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元借现金冀HN68**冀HNE**挂借款人:乔建龙乔井平2016年6月21日,意在证明二被告欠原告40000.00元的事实。被告乔井平、乔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乔井平因买车需要资金,向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山支行借款200000.00元,当时有原告杨瑞成为被告乔井平提供担保。2015年末该借款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乔井平未向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山支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杨瑞成向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山支行履行了担保义务,共计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原告杨瑞成履行完担保义务后,被告乔井平、乔建龙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2016年6月21日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元借现金冀HN68**冀HNE**挂借款人:乔建龙乔井平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乔井平、乔建龙追偿,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乔井平、乔建龙向原告杨瑞成偿还借款4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偿还借款的票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担保人的追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瑞成为被告乔井平向农村商业银行棋盘山支行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而被告乔井平未向原告杨瑞成偿还借款的证据充分,故原告杨瑞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乔井平向原告杨瑞成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乔建龙自愿在借条签字并按手印,意思表示真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乔井平、乔建龙向原告杨瑞成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案件受理费875.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450.00元,由被告乔井平、乔建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权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志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