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再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与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民再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天津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晓光,该律所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民,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吉长公路0里处。法定代表人:孙玉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璞,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16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悦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律师事务所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悦城公司支付法律顾问费19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律师事务所与悦城公司签订的解除法律顾问《协议书》是经过平等协商,双方一致同意解除的;(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而本案法院酌定法律顾问费,违背了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律师事务所一审起诉请求:2012年4月5日,律师事务所和悦城公司之间签订聘请工程项目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约定悦城公司向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顾问费20万元整,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第一期在签订合同后两日内支付,第二期在2012年7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在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第四期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悦城公司仅支付了第一期法律顾问费5万元整,剩余15万元法律顾问费,因悦城公司工程款紧张,一直拖延支付。2013年9月22日,律师事务所和悦城公司之间达成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法律顾问合同,悦城公司给付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6万元整,后又因悦城公司全面违约,按照约定悦城公司应当支付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共计19万元整。为维护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1.判令悦城公司立即给付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19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悦城公司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5日,律师事务所与悦城公司签订一份《聘请工程项目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约定悦城公司聘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红光秀苑小区项目法律顾问,协助悦城公司处理日常法律事务。顾问费用为20万元,分四期支付。2012年4月9日,悦城公司给付律师事务所顾问费5万元。2013年9月22日,律师事务所与悦城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解除双方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聘请工程项目法律顾问合同》。合同解除时,红光秀苑小区项目尚未完工。一审法院判决:一、悦城公司向律师事务所支付顾问费用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律师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即由悦城公司给付法律顾问费1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1.双方于2013年9月22日一致同意解除原协议,从新签订了给付6万元法律顾问费的协议,但悦城公司没有履行这个协议,所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9月22日已经对原来合同进行了重新约定,给付6万元,但悦城公司违约应当给付19万元,但原审法院酌定悦城公司给付律师事务所10万元(包括已给付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二审法院认为:律师事务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法律顾问合同解除时,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事项并未完成,即悦城公司的工程项目尚未竣工。律师事务所亦承认没有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但悦城公司应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相应的报酬。原审法院酌定由悦城公司向律师事务所支付总额为10万元的法律顾问费用,并不违法。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再审认为,律师事务所一审提供了2013年9月22日与悦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同意解除法律顾问合同,并且悦城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分两期给付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6万元,第一期在2013年10月1日前给付2万元,逾期则按未付金额的双倍给付;2013年12月31日前未给付4万元,则按双方《聘请工程项目法律顾问合同》中悦城公司未给付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的金额给付。一审时悦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芹虽然否认该协议书上是其本人签字,但其在一审庭审答辩时承认2013年9月22日与律师事务所达成解除法律顾问协议,并给律师事务所6万元。另外,一审法院释明悦城公司是否申请鉴定时,其虽然同意鉴定,但在法院指定期限7日内并未交鉴定申请,放弃了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律师事务所提交的9月22日《协议书》真实性应予确认。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悦城公司违反协议的约定,未在约定期限内给付法律顾问费,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就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条件给付法律顾问费。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既然双方当事人对给付法律顾问费有明确约定,法院就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进行裁判,不应抛开协议,另行确定支付法律顾问费的标准,否则也违背了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司法宗旨。综上,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二、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19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申请人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斌审 判 员 郭 岩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寇承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