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4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胡新飞与喻光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飞,喻光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062号原告胡新飞。委托代理人曾华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光良。原告胡新飞诉被告喻光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彬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飞诉称:2013年3月,被告承包了建造青山桥镇农贸市场的部分工程,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工地处务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工资5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拖欠至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及利息696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月息6‰);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喻光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青山桥镇农贸市场工程处务工。2013年8月,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钱,尚欠原告5000元工资。2014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胡新飞转付老板工资伍仟元整(¥5000)。喻光良,2014年1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原件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请,为被告做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双方对劳动报酬的数额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劳动报酬,被告应当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喻光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胡新飞劳动报酬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新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喻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彬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董礼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