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崔建朝与付洋、徐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朝,付洋,徐强,张磊,段国丰,周斌,崔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121号原告崔建朝。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洋。委托代理人王化云,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强。委托代理人张吉斌,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磊。被告段国丰。被告周斌。被告崔超。被告周斌、崔超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雪松,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建朝诉被告付洋、徐强、张磊、段国丰、周斌、崔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付洋委托代理人王化云,被告徐强委托代理人张吉斌、被告崔超、周斌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付洋2015年8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建设“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永顺胡同徐强家住宅改造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3010平方米,乙方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工程款3943100元,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承包单价为1310元每建筑平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并将该项目建设到第六层。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工程至五层时拨付工程款15%。”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严重的违约行为。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都不予支付,拒接电话,避而不见。已经产生大量误工损失,损失逐步变大,乙方已为该工程垫资200万余元,该款项中大量为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因被告违约,又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180万元、误工损失20万元、违约金394310元,以上合计239431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前原告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180万元、停工损失20万元、违约金394310元,以上合计2394310元(工程款、停工损失以评估、鉴定数额为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洋辩称,首先我与原告2015年8月1日订立的“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由于具体施工的土地是案外人徐强的使用权,故我不属于合法建设人,由于与土地使用权人徐强订立合同的案外人段国丰和我既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营业执照,也没有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我不属于合法的建筑工程总承包人,更没有分包权,也没有合法的转包权。原告不具备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也没有合法承包资格。本案应属于劳务纠纷案由或买卖合同纠纷案由。本案的所谓“工程”既没有土地规划许可证,也没有相关部门的设计方案和图纸,还没有航空管制的批示,同时也没有报批手续,本案工程已经叫停,合同无效,与合同相关的工程款、利润、损失和违约金,原告均无权主张。其次,本案的诉讼主体有问题。再次,原告主张权利应该有证据支持。综上所述,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原告诉讼主体存在问题,所诉标的数无证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与被告付洋的起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徐强辩称,本案原告诉付洋赔偿各项损失与追加的徐强无关,本案付洋与原告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付洋作为本案直接责任人,追加被告徐强错误,主体不符,付洋没有履行与原告付款,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原告与我方没有产生任何纠纷,为了挽回原告损失,我方多次与原告协商,可以让原告继续施工。请求驳回被告付洋对我方的追加申请。被告张磊、段国丰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周斌、崔超辩称,付洋追加我方为被告,我方认为主体不适格,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方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不属于利益主体,从被告提供的2015年2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中可以看出,我方仅仅是合资建房的中间介绍人出现的,也没有利益分配。因此,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追加申请,另,本案被告付洋与我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利害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付洋与被告徐强、段国丰订立合资建房合同,2015年7月30日,被告付洋、段国丰又与被告张磊订立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四被告共同参与建设清凉寺办事处永顺胡同徐强家住宅改造工程,并进行成果利润分配。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付洋签订《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垫资承建清凉寺办事处永顺胡同徐强家住宅改造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5日。项目开工并建到第六层时,被涿州市人民政府叫停。2016年7月18日,涿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关于徐强在槐林永顺胡同建设询证函的回函中,认定该项目为违法建设。项目停工后,原告留守施工现场,并支付看守工人租房租金及工人工资。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另查明,据河北润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涉案工程项目已完工部分的造价合计2043550.88元;鉴定费24000元;原告因停工支付住房租赁费35000元;留守人员工资酌定为4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144550.88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住宅楼土建及给排水施工图、影像资料、工人考勤表、住房租金收据、鉴定费票据;被告付洋提交的合资建房合同,本院委托河北润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付洋追加周斌、崔超作为本案被告,因其没有证据证实周斌、崔超与原告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故周斌、崔超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永顺胡同徐强家住宅改造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未取得合法有效审批手续,且原告系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结算条款的效力,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被告亦应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付洋、徐强、张磊、段国丰签订协议并共同参与建设清凉寺办事处永顺胡同徐强家住宅改造工程及利润分配,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洋、徐强、张磊、段国丰支付施工工程款及误工损失2144550.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建朝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付洋、徐强、张磊、段国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崔建朝工程款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144550.8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4元,由被告承担23247元,原告承担2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红凤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凤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