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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4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2016年5月18日因吸毒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5月3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雨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曾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陈某1、陈某2、彭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扣押吸毒工具自制“溜冰瓶”二个。经检测:四人的尿样中均检出吗啡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1、陈某2、彭某的证言、尿液样本采集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指认照片、四人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曾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