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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9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凌育勤与被告曲别罗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育勤,曲别罗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9民初548号原告:凌育勤,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宇,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别罗兴,女,1994年5月18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住所地:屏山县屏山镇金沙江大道西段321号。负责人:李坚,经理。原告凌育勤与被告曲别罗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原告凌育勤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凌育勤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育勤撤诉。案件受理费2598元,减半收取计1299元,由原告凌育勤负担。审 判 长  张荣彬人民陪审员  马光荣人民陪审员  罗德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裴艺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