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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0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浙江省永康市,农民。2016年5月3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修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驾驶浙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康市皇城路从北往南行驶,13时28分许,途经永康市华夏路与皇城路交叉路口时,与华夏路上由张华飞驾驶的(后载周某、肖某)自西往东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张华飞及摩托车上人员周某、肖某受伤,张华飞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李某积极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事故经过。经永公交认字[2016]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李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周某、肖某、潘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死亡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执行款凭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的民事赔偿已调解,且被告人李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资赟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人民陪审员  陈飞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依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