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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董培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36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县,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7日止),并强制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抓获羁押,于2016年7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6月21日22时3分许,李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软件和电话联系被告人董某见提出购买毒品,后双方商定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交易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约定由董某见送到李某某的住处即深圳市福田区合正家园西座8I房。次日0时37分许,被告人董某见携带毒品来到上述地点与李某某见面交易,董某见交给李某某1包毒品(经鉴定,重3.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收取了人民币1000元毒资。随后,被告人董某见离开时民警上前抓捕,董某见见状逃至楼下路边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董某见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及作案手机1部。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董某见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见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见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见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见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已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丹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颖欣曾昭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