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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9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妃森诉被告薛征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妃森,薛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9民初22号原告李妃森,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三亚市金鸡岭社区西六巷玻璃厂负责人,住该玻璃厂。被告薛征,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房地产商人,原住三亚市河东路山水国际9栋1202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妃森诉被告薛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妃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征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妃森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薛征签订了《工程合同书》,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保亭县热带作物研究所一连队雨林哒两栋别墅的铝合金门窗的制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合同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进行门窗的制作和安装。原告已将全部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完成,并且窗已经全部安装,所有的铝合金门也已运到安装现场,只有部分门尚未安装时,原告得知被告的支付能力存在问题,便要求被告先支付部分工程款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同意于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进度款给原告,待其付完进度款后,原告完成后期工程,该事实有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书面工程款支付承诺为证。虽然被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但其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未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收尾工作也一直处于停滞状态,未安装的门仍存放在施工现场。被告已经拖欠多人的工程款未付,被告不可能主动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进度款欠款1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征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告李妃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欲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工程合同书》、《工程支付款承诺书》,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薛征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对原告李妃森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2,本院综合分析、认证的意见为:证据1、被告《身份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工程支付款条据》落款处有被告薛征签名,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薛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和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保亭县热带作物研究所一连队雨林哒两栋别墅的铝合金门窗的制作与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工程单价、承包工程总造价、工程款支付合同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妃森依合同约定积极进行门窗的制作和安装。当原告已将全部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完成,并且窗已经全部安装,所有的铝合金门也已运到安装现场,只有部分门尚未安装时,原告得知被告的支付能力存在问题,便要求被告先支付部分工程款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同意原告的要求,并出具一张《工程款支付条据》,承诺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00元给原告,付完进度款后,原告完成后期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后,按行业规定将余款付清。被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但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现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00元,收尾工作也一直处于停滞状态,未安装的门仍存放在施工现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积极进行门窗的制作与安装。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和承诺的期限,即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欠款1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利息未作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被告经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薛征应向原告李妃森支付工程进度款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6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薛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进军审判员  胡仁高审判员  王开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罗树攀书记员 黄杨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