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3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田青强与翟雷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青强,翟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青强,徐州矿务局集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武、黄毅,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雷军,徐州大长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庆、郑奔,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青强因与被上诉人翟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青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武,被上诉人翟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青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翟雷军偿还150000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翟雷军买房为投资所用,房屋被收回后,150000元已退回翟雷军,购房行为没有完成。在购房未完成,房主退回购房款的情况下,该款应返还给我。2、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以调整婚姻家庭内部关系的法律处理涉案借贷或垫付款纠纷错误,且“婚姻法解释二”已经被后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三”代替,涉案款项应认定为出资方子女个人财产。3、本案系单纯返还款项法律关系,应计算利息。翟雷军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赠予,应按婚姻法律关系审理,一审时,田维维称与我婚后购买了该房,100000元是女方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予,赠予完成,不应归还田青强。另50000元可依据婚姻法律关系分割,与本案无关。我虽未上诉,但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仍应全面审查,撤销原判,驳回田青强的一审诉请。田青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翟雷军偿还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翟雷军原系田青强女婿。2013年4月8日,田青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翟雷军的姑父庄文田转账150000元,该笔款项系翟雷军与田青强女儿田维维婚后购买翟雷军大姑位于华美风景园B8-1-702室房屋的部分购房款。田青强认为该笔款项系翟雷军个���借款。翟雷军、田维维2013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6年1月27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2016)苏0311民初367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田维维与被告翟雷军自愿离婚;二、婚生子翟佳禾随原告田维维共同生活,被告翟雷军自2016年2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翟雷军每月可探视婚生子翟佳禾两次;四、被告翟雷军于2016年5月1日前返还原告田维维存款1万元;五、双方无其他纠纷。”根据该离婚案件2015年5月11日的开庭笔录,田维维委托代理人刘恒武针对华美风景园的房产对翟雷军进行了发问:“刘:有无从原告父母处拿钱支付给你大姑做房款?被:拿了100000元……刘:你认为这100000元是你个人债务吗?被:是的,算是我的个人债务。刘:这个款项准备如何偿还?被:暂时没有能力偿还���”一审中,田维维到庭接受询问时称,其与翟雷军婚后曾商量购买翟雷军大姑位于华美风景园B8-1-702室的房屋作为婚房使用,购房款为330000元,首付款180000元由翟雷军自己支付30000元,向田维维父母借款150000元,待剩余款项付清后再办理过户手续。翟雷军向田青强借款时田维维也在场,双方口头约定150000元为翟雷军的个人债务,但没有出具借据。后翟雷军、田维维在该房屋内居住了两个月,因婚后二人经常吵架,田维维便带着孩子回娘家住了,现在该房屋已被翟雷军的大姑收回。翟雷军在本案中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房屋买卖协议》打印件是田维维本人书写的,其中谈到合资购房款100000元而非150000元,是因为其为了和翟雷军调解离婚作了让步,将翟雷军给其父母的50000元彩礼从150000元购房款中扣除。对于田维维的陈述,翟雷军不予认可,其称150000元购房款中有翟雷军父母借给翟雷军的50000元,该款项是翟雷军在田青强打款给庄文田前一周左右以现金方式交给田青强的。翟雷军与田维维商量买房时曾约定由田维维家里出100000元,由翟雷军自己出50000元,剩余房款由男方慢慢归还。虽然100000元系田青强赠与翟雷军及田维维的购房款,但因翟雷军已与田维维离婚,翟雷军愿意将这100000元作为个人债务归还田青强,但另外50000元是翟雷军自己的钱,不同意给付田青强。一审法院认为,田青强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以及(2016)苏0311民初367号离婚案件的开庭笔录,但该笔转账发生于翟雷军与案外人田维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购买华美风景园的房产系作为二人的婚房使用,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出资时双方已明确约定该笔款项系原告出借给被告个人的购房款,而非对被告和田维维双方或一方的赠与,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不予采信。虽被告在离婚案件的庭审中认可将原告出资的100000元购房款作为其个人债务,但并不能因此证明在原告出资时双方已明确约定了该笔款项系被告的个人债务。因被告在离婚案件及本案中自愿对原告出资的100000元购房款承担债务并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购房款1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翟雷军给付田青强100000元;二、驳回田青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田青强在翟雷军、田维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涉案15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翟雷军的姑父庄文田转账支付用于翟雷军、田维维购置房产,翟雷军认为涉案款项是对夫妻双方赠与,田青强主张涉案款项是借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田青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田青强未能证明与翟雷军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款是对翟雷军、田维维的赠与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因赠与已完成,即使购房后因双方离婚购房款被退回,亦不影响涉案款项系对夫妻双方赠与的性质。对田青强提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已被“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替代、涉案款项是对田维维个人赠与的上诉观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父母对婚后夫妻一方赠与,均需以父母明确意思表示为前提,在田青强未明确涉案款项赠与田维维的情况下,田青强该项上诉主张无证据证实,也与其主张涉案款项是借款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田青强提出涉案款项应支持利息的上诉观点,涉案款项并非借款,一审法院系按照翟雷军自愿承担的数额支持了田青强部分诉请,在翟雷军未承诺支付利息的情况下,田青强请求翟雷军支付涉案款项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田青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田青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