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沐辰、刘善钦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沐辰,刘善钦,彭国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1928号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中南汽车世界A区07号。法定代表人范可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蓉,女,汉族,1991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刘丹,女,汉族,1989年4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刘沐辰,男,汉族,1988年9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文艺路市。被告刘善钦,男,汉族,1963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文艺路居委会市。被告彭国雄,女,汉族,1962年9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文艺路市。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76号。负责人张薇,该行行长。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沐辰、刘善钦、彭国雄、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巧红、陈毓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沐辰、刘善钦、彭国雄、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被告刘沐辰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金融服务,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GXX5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刘沐辰向第三人融资购买大众奥迪Q7系列一辆,发动机号CTXXX17,车架号WXXX0393),原告为被告刘沐辰的信用卡购车分期款向第三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刘沐辰融资金额为77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月还款额为25179元,每月10日前为还款日;被告刘沐辰逾期支付信用卡购车分期款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被告刘沐辰应付原告的未到期信用卡购车分期款视为全部到期,并处被告逾期和未到期分期款总额20%的违约金。2014年5月,第三人尚未审批放款前,原告依约为被告刘沐辰向汽车经销商湖南路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了购车尾款。被告刘沐辰提车后,仅还款14期,其自2015年8月10日开始便未还款。截至2016年4月5日,原告依据服务协议约定,已为被告刘沐辰向第三人清偿7期分期款共计165326元。另,原告依据服务协议的约定有权收取每期1561元的服务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沐辰支付已到期7期服务费共计10927元。被告刘沐辰多次逾期的行为违反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有权依据服务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刘沐辰支付逾期金额20%即35250元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刘沐辰应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7期分期款165326元,另支付服务费10927元、违约金35250元,以上共计211503元。被告刘善钦、彭国雄系被告刘沐辰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汽车金融服务协议之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刘善钦、彭国雄对被告刘沐辰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沐辰偿还原告向第三人垫付的已到期7期信用卡分期还款165326元;2、被告刘沐辰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0927元;3、被告刘沐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250元(逾期价款总额的20%);4、被告刘善钦、彭国雄对被告刘沐辰的上述债务共计21150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刘沐辰、刘善钦、彭国雄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沐辰、刘善钦、彭国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沐辰签订汽车金融服务协议,约定原告经第三人授权代为办理个人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的程序性业务和资产管理服务;被告刘沐辰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汽车分期业务的程序性业务,并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向原告提交资料。第三人审批被告刘沐辰材料通过授信审批的,要求原告为被告刘沐辰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刘沐辰自愿为此向原告支付担保服务费。若被告刘沐辰提交贷款资料后要求提车,但第三人尚未发放贷款的,甲方依据被告刘沐辰申请和承诺代为垫付购车全款。第三人发放贷款后,原告有权取回替被告刘沐辰垫资的款项。被告刘沐辰未按规定的日期支付应付的个人汽车分期付款款项,从约定的应支付日次日起算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被告刘沐辰应付原告的未到期个人汽车分期付款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应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所有分期还款和未到期视为全部到期的分期还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服务协议之个人汽车分期付款表载明汽车分期付款本金770000元,分期期数36期,每月综合还款金额25179元(银行本金及手续费23618元、原告担保服务费1561元)。每月10日前为还款日,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上述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沐辰向第三人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与第三人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沐辰向汽车经销商湖南路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奥迪Q7汽车,车辆总价1112000元,被告刘沐辰自行支付首付款3420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刘沐辰通过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770000元,分36期偿还,每月偿还第三人23618元(本金21387元和手续费2231元)。2014年5月,被告刘沐辰在第三人信用卡未审批放款前,依据上述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为被告刘沐辰向汽车经销商湖南路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先行垫付770000元购车款。被告刘沐辰提车后,仅还款14期分期款,从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已到期7期分期还款计165326元被告刘沐辰未向第三人偿还。原告代被告刘沐辰将该7期已到期未还款165326元向第三人全部垫付清偿。被告刘沐辰应付原告每期服务费1561元,尚欠原告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的已到期7期服务费10927元。另查明,被告刘善钦、彭国雄于2014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汽车金融服务协议之《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刘沐辰与原告签订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被告刘沐辰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被告刘善钦、彭国雄愿意代偿上述合同的全部债务。以上事实有个人购车分期申请表、汽车金融服务协议、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汽车销售合同、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扣款记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刘沐辰签订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刘沐辰提车后,仅还款14期未再还款。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刘沐辰应向第三人偿还已到期7期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额共计165326元,该款已由原告向第三人垫付清偿,被告刘沐辰应将该款及7期服务费10927元(1561元*7期)支付给原告。三、被告刘沐辰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沐辰应向原告支付已到期分期还款和未到期视为到期的分期还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属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与被告刘善钦、彭国雄的连带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两被告对被告刘沐辰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善钦、彭国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沐辰追偿。五、被告刘沐辰、刘善钦、彭国雄、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沐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垫付的信用卡分期还款额165326元;二、被告刘沐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服务费10927元;三、被告刘沐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33065元(165326*20%);四、被告刘善钦、彭国雄对被告刘沐辰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善钦、彭国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沐辰追偿;五、驳回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3元,保全费157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沐辰、刘善钦、彭国雄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