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7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黄浩诉彭康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浩,彭康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1736号原告黄浩,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蜂岩镇。被告彭康康,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原告黄浩诉被告彭康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审理查明后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为此,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凤冈县龙泉镇石景小区经营副食品店门市部,从2015年9月起至2016年4月止,被告在原告处共佘酒和烟等货物共计9,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货款,2016年4月20日被告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至今仍未清偿,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1张,证明被告彭康康在原告处佘购烟酒等货款共计9,600元,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的事实。被告彭康康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在凤冈县龙泉镇石景小区经营一副食品店门市部,从2015年9月起至2016年4月止,被告在原告处共佘酒和烟等货物共计9,600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本案形式上是借款,实质上是欠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前所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彭康康欠货款9,600元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来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人民币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康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康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浩货款人民币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康康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再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