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1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庆春诉张国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春,张国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102号原告王庆春。被告张国能。原告王庆春与被告张国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员舒小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国能在团风玉环新居三期开工期间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到现金10万元,并于2011年10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国能要求偿还借款未果,现原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张国能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张国能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被告张国能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国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应视为被告自行放弃了应享的诉讼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均属实,故对其拟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被告张国能在团风玉环新居三期开工期间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1年10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借王庆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2%半年借款人:张国能2011、10、28”。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国能要求偿还借款未果,遂具状起诉如前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张国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张国能签名的结算借款本息的单据佐证,被告张国能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综合证据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能偿还原告王庆春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1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国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小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霍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