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9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孟大社与袁守强、安康市汉滨区苏午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大社,袁守强,安康市汉滨区苏午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民终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大社,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本利,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守强,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汉滨区苏午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县河镇牛岭村一组。法定代表人:袁卫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宝胜,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大社因与被上诉人袁守强、被上诉人安康市汉滨区苏午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大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本利、被上诉人袁守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成、被上诉人苏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大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苏午公司支付袁守强工程款。事实和理由:1、孟大社不是合法用人主体,也不是工程发包合法主体,孟大社不应给袁守强支付工程款。孟大社在给苏午公司干活过程中,所实施的一切行为均代表苏午公司,应由苏午公司承担法律责任;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未将实际签订合同的袁建康及与袁守强签订施工协议的陈光兴列为当事人。袁守强辩称,孟大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孟大社与袁守强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孟大社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陈光兴退出了施工,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苏午公司辩称,公司与孟大社之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工程款苏午公司是与孟大社直接结算,与袁守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孟大社与袁守强之间结算的方量没有得到苏午公司的确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守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孟大社、苏午公司共同向袁守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0130元,并承担利息1241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午公司系袁卫兵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该公司需要修建经营场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卫兵在2014年2月27日授权袁建康代表其与孟大社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袁卫兵将位于苏午公司内的一处毛石坎工程以88元/方的人工费一次性承包给孟大社完成,由袁卫兵负责提供工程所需的毛石、水泥等建筑材料。还约定,在工程完工一半的时候,由袁卫兵向孟大社支付总工程款的50%,待工程完工并经袁卫兵验收合格后,由袁卫兵向孟大社支付总工程款的90%,剩余的10%则作为质保金,若工程在完工后一年内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则由袁卫兵向孟大社付清尾款。同日,孟大社又与介绍人陈光兴一同作为合同的甲方与袁守强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将这一工程以50元/方的人工费转包给袁守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施工所需砂浆的比例,同时还约定由陈光兴和孟大社负责将石料、砂浆运输到位,线路质量的问题由袁守强负责,付款方式参照孟大社与袁卫兵签订的承包合同来进行。两份合同签订后,孟大社按照袁卫兵的要求提出了设计方案,经过袁卫兵的认可之后,袁守强即组织工人进驻工地进行施工,孟大社与陈光兴一起负责建筑材料的转运工作。工程进展不久,陈光兴退出,由孟大社一人负责转运材料。施工过程中袁卫兵派驻人员在工地进行监督,苏午公司根据工程的进展情况分三次向孟大社支付了203000元的工程款。2014年7月底袁守强将工程完成后,孟大社即将该工程交付给苏午公司,但孟大社和苏午公司之间并未就工程质量进行书面验收,也未对工程方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2015年2月16日,苏午公司又向孟大社支付工程款27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30000元。随着毛石坎修建高度的不断增加,需要边回填边砌石坎,袁守强已将该工程回填至距离石坎顶部3米的位置。2015年正月,苏午公司对剩余的3米高度欲进行全面回填,因担心新的回填会对毛石坎造成影响,与孟大社口头约定在原石坎的外部另行修砌护坎。随后,孟大社与袁守强口头约定以80元/方的价格将该工程转包。2015年5月,袁守强召集工人在原石坎的外部修建护坎,直至同年9月3日完工,由孟大社交付给苏午公司。2015年12月15日,袁守强统计自己完成的方量,做出三份工程结算单,当日交予孟大社审核。孟大社审核后与袁守强共同在工程结算单上签署了姓名,双方最终确认袁守强两次完成的工程量分别是4325方和161.29方,工程款分别为216250元和12903.2元,两项合计229153.2元,扣除孟大社已经支付的99000元,还应支付130153.2元。孟大社与苏午公司未就两次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因修建的毛石坎开裂变形,且苏午公司认为已经向孟大社超额给付了工程款,苏午公司拒绝向孟大社继续支付工程款。袁守强索要剩余的工程款无果后,于2015年12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孟大社、苏午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30130元,并承担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12418.5元。一审法院认为,苏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卫兵有权就公司的事宜或者其个人事务委托他人与其他人订立合同,因此袁卫兵委托袁建康与孟大社订立合同的委托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虽然《承包合同》签订主体分别是袁卫兵和孟大社,但苏午公司系独资企业,且工程款是由苏午公司向孟大社给付,因此《承包合同》系袁卫兵履行苏午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苏午公司承担。苏午公司将需要施工资质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孟大社,孟大社承包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袁守强,因此孟大社与苏午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孟大社与袁守强签订的《施工协议》均属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苏午公司派驻工程代表在工地进行监督,故苏午公司对孟大社的转包行为是知情和默许的。即使袁守强与孟大社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因孟大社并未就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孟大社与袁守强已进行了结算,故孟大社作为工程的次发包方应当按照约定向袁守强支付工程价款。苏午公司在孟大社向其交付建设工程之后,虽然双方并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但苏午公司已将该工程进行了回填和加固,应视为苏午公司已将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由于苏午公司未与袁守强签订合同,且孟大社与苏午公司一直未对本案工程进行结算,无法确定苏午公司是否还拖欠孟大社工程款,故对于袁守强要求苏午公司给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袁守强起诉要求孟大社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袁守强与孟大社并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时日则依据双方约定的应该支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第二次修砌工程,双方并未约定应支付工程价款的时日,对于利息的计算时日应当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判决:一、由孟大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袁守强工程款1301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相应的利息(其中95625元的计息日从2014年8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1625元的计息日为从2015年8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12880元的计息日为从2015年9月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袁守强对安康市汉滨区苏午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孟大社在二审中提供的其与陈光兴通话的音频资料,不能证明袁守强提供了虚假的工程方量,本院不予认定。孟大社主张第二次工程系受苏午公司指派才联系袁守强,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提出异议的该节事实不予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有施工协议、工程方量结算单、照片、承包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午公司将毛石坎工程及修砌护坎工程发包给孟大社,孟大社承包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袁守强。袁守强系实际施工人,孟大社系承包人、苏午公司系发包人,三方之间的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苏午公司与孟大社签订的《承包合同》,孟大社与袁守强签订的《施工协议》,因孟大社、袁守强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袁守强修建的毛石坎工程、修砌护坎工程实际已交付使用,故袁守强在两次工程施工结束后,有权要求承包人孟大社结算工程价款,发包人苏午公司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袁守强承担责任。经查明,苏午公司发包给孟大社的毛石坎工程、修砌护坎工程,因双方均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无法确定苏午公司是否欠付工程价款以及欠付范围,故欠付袁守强的工程价款应当由孟大社支付,孟大社上诉提出应由苏午公司向袁守强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孟大社上诉还提出所实施的行为代表苏午公司,应由苏午公司承担责任。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孟大社转包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孟大社应当向袁守强支付的工程价款,按照双方约定单价计算,工程量以施工过程中二人签字的工程方量结算单进行确认。一审法院就孟大社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及利息计算依据合理、计算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孟大社未在一审申请追加袁建康、陈光兴为本案当事人,且该二人不属于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的当事人,故孟大社上诉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孟大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孟大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帅文婷审 判 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刘慧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