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温国栋与王庆臣、李怀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国栋,王庆臣,李怀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2239号原告:温国栋,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士慧,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庆臣,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李怀燕,女,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温国栋诉被告王庆臣、李怀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国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士慧、于洋、被告王庆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怀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及利息(自被告借款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庆臣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7日、2014年11月9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五笔共计330000元,其中2014年7月27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2016年3月3日的借款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3月13日。该借款经原告催告,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被告王庆臣辩称,原告起诉的五笔借款属实。2014年的三笔借款是被告向温沛云借的,温沛云在世时,说过这三笔借款不要利息;2016年2月6日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被告李怀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温国栋与被告王庆臣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0日,被告王庆臣向原告的母亲温沛云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4年7月27日,被告王庆臣向温沛云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利息为每天60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王庆臣向温沛云借款60000元,未约定利息。上述三笔借款均由被告王庆臣向温沛云出具借条并签字。温沛云去世后,由原告温国栋持三份借条诉来本院。2016年2月6日,被告王庆臣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6年3月3日,被告王庆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3日,利息为1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王庆臣向原告温国栋出具借条并签字。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已偿还了2014年的三笔借款的利息30000元(均以月息3分计算至2015年2月底),2016年2月6日的借款的利息1300元,2016年3月3日的借款的利息1500元。被告王庆臣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原告陈述的30000元系被告王庆臣与温沛云进行钢材购销业务时的材料款而非利息,1300元及1500元均系被告王庆臣偿还的2016年3月3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被告王庆臣偿还的30000元冲抵欠原告的材料款。另查明,被告王庆臣与被告李怀燕于2001年登记结婚。温沛云于2014年12月15日去世,原告没有同胞兄弟姐妹。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的继父王兴利自愿放弃主张温沛云生前债权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及其母亲温沛云与被告王庆臣之间系借贷关系,原告及其母亲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庆臣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不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的继父王兴利自愿放弃主张温沛云生前债权的权利,原告亦无其他同胞兄弟姐妹,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庆臣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1月9日的60000元借款及2016年2月6日的60000元借款,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庆臣偿还该两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该两笔借款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视为逾期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王庆臣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王庆臣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2014年11月9日、2016年2月6日的两笔60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故被告王庆臣支付的1300元及1500元,共计2800元利息应视为支付的2016年3月3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根据该笔借款的借条内容“到2016年3月13日前还款,利息1000元”,可知被告王庆臣支付的2800元利息不超出约定的月息,且介于年利率24%36%之间,因此,该2800元的还款应当视为被告王庆臣支付的该笔借款的第一个月的利息。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庆臣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对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7日的两笔借款,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均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庆臣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偿还该两笔借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被告王庆臣向原告及其母亲借款时,是在与被告李怀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被告王庆臣、李怀燕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王庆臣与原告及其母亲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被告王庆臣、李怀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温国栋及其母亲知道有此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怀燕与被告王庆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臣、李怀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国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计息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庆臣、李怀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国栋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计息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三、被告王庆臣、李怀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国栋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计息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四、被告王庆臣、李怀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国栋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计息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五、被告王庆臣、李怀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国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计息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六、驳回原告温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王庆臣、李怀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文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