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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3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黄骅市羊二庄明星模板租赁站与李维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维民,黄骅市羊二庄明星模板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3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民。委托代理人:孙汉礼,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骅市羊二庄明星模板租赁站。经营场所:黄骅市羊二庄镇东花寨村。经营人:赵春芳,女,满族,1968年9月22日出生,住黄骅市羊二庄镇东花寨村。上诉人李维民因与被上诉人黄骅市羊二庄明星模板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04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维民上诉请求: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1月16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一份证明,将租赁费暂定为40500元。即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为诉讼时效期间。而被上诉人却于2015年9月23日起诉;即使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因上诉人系海兴城市花园公司的工作人员,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黄骅市羊二庄明星模板租赁站辩称:李维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骅市羊二庄明星模板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维民在承揽海兴城市花园工程时,与我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李维民在使用租赁物后不履行合同,仅支付了部分租金,至今仍拖欠租金41,718.65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李维民偿还租金41,718.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至2011年,被告李维民承揽海兴城市花园工程期间,从原告黄骅市羊二庄明星模板租赁站处租赁建筑器材,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4日补签了书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被告从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12月17日期间在原告处陆续提取并退还建筑器材(含钢管、扣件等)。租赁期间,因部分建筑器材丢失,经双方核对确认建筑器材损失金额为54,000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将租赁费暂定为40,500元,并注明“后需对账核实”。2013年7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租赁物损失赔偿金5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对租金的具体数额进行结算,也未支付租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维民从原告黄骅市羊二庄明星模板租赁站处租赁建筑器材,并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拒绝按照双方约定对租金进行结算,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41,718.65元,系其单方结算的行为,未经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注明租金总额为64,109.24元,与起诉金额不符,且不能说明被告已支付租金的具体数额,故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数额应按其出具的证明,认定为40,500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拒不对账核实,视为对合同权利的自愿放弃。被告李维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维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骅市羊二庄明星模板租赁站租金4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主张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系海兴城市花园公司的工作人员,应由海兴花园公司承担责任。但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应由上诉人承担偿还拖欠租赁费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上诉人李维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淑仙审 判 员  沈东波代理审判员  槐倩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海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