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夏苏红与陈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苏红,陈大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472号原告:夏苏红,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伟革,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琴,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风云,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苏红为与被告陈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俊伶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俊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烨、陈淑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夏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革、被告陈大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苏红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期限。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底,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大琴辩称:借款100000元是事实,答辩人在2013年1月18日借款当天支付了2000元,借款后答辩人一直还款到2014年4月18日,累计支付63200元,扣除在此期间另行向原告的借款本息1200元后,请法院按查明的事实据实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至2014年4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款项49200元,扣除被告应另行支付的1200元,合计归还案涉借款本息48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借款应付的借款利息为30000元,余款18000元,应予在本金中扣除。为此,至2014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此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陈大琴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在原告交付借款后成立。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大琴在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大琴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据实下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大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夏��红借款本金人民币8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夏苏红负担1000元,由被告陈大琴负担2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俊伶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人民陪审员 金 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