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05民初4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市海参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北博路天宝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石家庄博路国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海参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北博路天宝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石家庄博路国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5民初4036号原告石家庄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石家庄市海参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博路天宝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路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石家庄博路国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116号。法定代表人路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路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家庄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市海参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北博路天宝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石家庄博路国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石家庄市海参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北博路天宝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石家庄博路国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路某名下银行存款413.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石家庄市海参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北博路天宝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石家庄博路国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路某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13.3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管巧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