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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39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桂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尹某与李某经电话联系,去至本市白云区太和镇上步大道2号对出路段,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5小包毒品(共净重2.57克)贩卖给李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检验,上述5小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尹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间判处刑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尹某与李某经电话联系,去至本市白云区太和镇上步大道2号对出路段,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5小包毒品(共净重2.57克)贩卖给李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检验,上述5小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证人李某、钟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称量取样笔录,缴获的赃物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化验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尹某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尹某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57克,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