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斯英、黄其辉与被告林穗珍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斯英,黄其辉,林穗珍,陈斯英,黄其辉,林穗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1420号原告:陈斯英,女,汉族,1978年1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住福建省厦门市。原告:黄其辉,男,汉族,1973年5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林穗珍,女,汉族,1972年6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陈斯英、黄其辉与被告林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其辉、被告林穗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林穗珍偿还欠款人民币16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5日,林穗珍从其二人处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且约定林穗珍从2016年6月份开始每月至少还款10000元,直至年底还清。但至2016年6月份,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不肯偿还债务。被告林穗珍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二原告当时有答应其于2016年年底前将借款还清,现还款期限未到,让其还款其没有能力。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借条,证明林穗珍于2015年12月15日向陈斯英、黄其辉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原告举证的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陈斯英于2013年1月23日通过中国银行向林穗珍转账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被告林穗珍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穗珍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陈斯英、黄其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后因林穗珍未能还款付息,二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经与被告林穗珍结算本息后,确定林穗珍欠本息总额为人民币160000元,并由林穗珍于结算当日按结算欠款总额重新书写了借条。林穗珍为此口头承诺于2016年6月份起,每月至少还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6年年底前还清所有欠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穗珍在欠款未能偿还的情况下,经与二原告协商结算本息,重新更换借条,载明借款总额为160000元,且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起每月至少还款10000元,于2016年底之前还清160000元借款。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性。至2016年6月,被告林穗珍未按约定还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穗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斯英、黄其辉人民币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由被告林穗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萍萍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