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30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建明与李炳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明,李炳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0民初562号原告:李建明,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人。被告:李炳社,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人。原告李建明与被告李炳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明、被告李炳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苹果款12336元、人工补贴4256元,共计1659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至23日,被告共计收购原告红富士苹果70#58筐(每筐40斤,每斤1.8元);75#176筐(每筐40斤,每斤2.8元),其中不达标的有15筐,原告已自行处理,有一筐是80#的放错在75#里面,原告将其挑出来放在80#里面,75#实际筐数为160筐;80#实际筐数为314筐(每筐40斤,每斤4元),但被告的原始账单记载80#筐数为312筐,短缺的两箱为80#错放在75#里面的一筐及从原告树上剩余苹果中挑捡一筐,苹果款共计72336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了10000元;同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付了50000元果款;剩余12336元至今未付。另外,买买苹果时,被告妻子告知原告妻子在每斤苹果单价的基础上给0.2元人工补贴,共计4256元。综上所述,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16592元。原告共计使用被告提供的泡网32袋,每袋35元,共计1120元。因为这一整车货出问题,最后倒箱产生费用由每家1000元,原告对此不接受,因为被告已经将苹果拉走,拉走后出现的问题与原告无关。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被告李炳社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完全属实。被告系华圣公司代办,负责给公司收购苹果,果款由被告直接向果农支付。2015年10月20日至23日,被告共计收购原告红富士苹果80#302筐(每筐40斤,每斤4元),每筐160元;75#155筐(每筐40斤,每斤2.8元),每筐112元;70#55筐(每筐40斤,每斤1.8元),每筐72元;果款共计69640元,这是实际发车的筐数。原告使用泡网32袋,每袋35元,共计1120元。因为这一整车货出问题,果农将不符合标准的烂苹果装进筐子,最后倒箱等费用由三家果农分摊,每家分摊1000元。所以在原告苹果款69640元里面扣除泡网钱1120元、分摊费用1000元后,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苹果款67520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5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剩余7520元至今未付。原告当时从被告手里拉走562个空筐子,最后装完苹果给被告退回来50个空筐子,总计使用512个筐子,因为原告计算的筐数与被告实际发车的筐数不一致,总账计算出来后出入较大,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原告让其来核对账,原告都推脱没来。同时装苹果的还有别的两家,三家苹果同时发车,其余两家的筐数都没有差错,所以,短缺的筐数应该是原告的。此外,80#的302筐里面有8筐是次果,因为原、被告系亲戚,当时处于照顾原告,就把次果装在商品里面,次果每斤1.5元,被告现要求商品中的8筐次果按照每斤1.5元计算。最后,人工费每斤0.2元在苹果单价里面包含,不再重复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收购原告的70#、75#、80#的苹果筐数应当为其实际发车的筐数,但根据其向本院提供的原始账单及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70#为58筐,75#为160筐。双方对80#有争议,原告诉称80#的苹果筐数为314筐(其中包括80#错放在75#里面的一筐和从其树上剩余的苹果中挑捡的一筐,被告对这两筐也表示认可),被告认可80#的筐数应为实际发车的302筐,理由为是被告同时收购的三家果农的苹果都在其院子里存放,三家同时发车,除了原告以外,其余两家果农的筐数都无差错,所以,短缺的就应该是原告的,因被告对其上述主张仅有本人口头陈述,而未提供证据证明,综合被告提供的原始账单上显示80#为312筐加上庭审调查时被告认可的80#错放在75#里面的一筐和从其树上剩余的苹果中挑捡的一筐,本院认定被告收购原告80#红富士苹果的筐数为314筐。被告辩称原始账单上显示的最后19筐是原告自行添加上的没有证据支持,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称买卖苹果时,被告妻子告知其妻子在每斤苹果单价的基础上给0.2元人工补贴,但因其仅有本人口头陈述,而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认证。被告主张三家果农将不符合标准的苹果装入筐内,导致最后倒箱产生费用,由三家果农每家分摊1000元,因质证时原告称分摊1000元费用属实,但其不接受,其认为被告已经将苹果拉走,拉走后出现的问题与其无关,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故分摊的1000元费用应在苹果款里面予以扣除。原告认可其使用被告提供的泡网1120元,故应当在苹果款里面予以扣除。被告辩称80#苹果里面有8筐次果,其要求按次果每斤1.5元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原告已经分摊了不符合标准的苹果倒箱费用1000元,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收购原告红富士苹果,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苹果,被告仅支付了原告6万元苹果款,故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苹果款的义务。依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使用了被告提供的泡网共计1120元、分摊倒箱费用1000元,故均应在总苹果款里予以扣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被告在每斤苹果单价的基础上给其人工补贴0.2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李建明要求被告李炳社支付其苹果款123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0216元;对原告李建明要求被告李炳社支付其人工补贴42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炳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建明支付苹果款10216元;二、驳回原告李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李建明负担34元,被告李炳社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