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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3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诉李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李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3986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札萨克镇塔河村。法定代表人赵树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文峰。被告李瑞。原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恒公司)诉被告李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芬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恒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文峰,被告李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恒公司诉称,伊金霍洛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裁决书认定的原告宝恒公司欠被告李瑞工资17042.06元不能成立,认定的原告宝恒公司向被告李瑞给付生活费、经济补偿金、部分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不能成立,因为被告李瑞是主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存在原告宝恒公司向被告李瑞给付失业保险费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宝恒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宝恒公司不给付被告李瑞工资17042.06元;二、原告宝恒公司不给被告李瑞补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被告李瑞辩称,原告宝恒公司不给被告李瑞支付2015年3、5、7月份工资共计17042.06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被告李瑞在该时间段内一直在单位上班,所以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宝恒公司应当足额支付被告李瑞的工资。原告宝恒公司与被告李瑞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社会保险和福利项下对参保均有约定,按照约定原告宝恒公司应当为被告李瑞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费,且原告宝恒公司在每月的工资中也扣除了被告李瑞个人缴纳的部分。从2011年1月至2015年11月25日,原告宝恒公司一直未给被告李瑞缴纳社会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宝恒公司需要为被告李瑞补缴从2011年1月至2015年11月25日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李瑞提供证据及原告宝恒公司质证情况:提交证据1、被告李瑞社保欠费明细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医疗保险欠费明细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从2011年1月至2015年11月26日前,原告宝恒公司一直未为被告李瑞缴纳社会保险金,并且公司将个人缴纳的部分全部从工资中扣除。原告宝恒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认可。证据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书中也约定了工资、社会保险、福利等相关事项。原告宝恒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认可。证据3、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宝恒公司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工资待遇、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等事实与被告李瑞陈述一致,均予以认可,被告李瑞的仲裁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宝恒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仲裁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问题不认可,原告宝恒公司因不认可仲裁裁决才提起诉讼。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李瑞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因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向伊金霍洛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调取《离厂人员审批表》1份。原告宝恒公司对上述证据认可。被告李瑞对上述证据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向伊金霍洛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调取的《离厂人员审批表》1份,因原告宝恒公司与被告李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4年2月,李瑞入职宝恒公司,在宝恒公司从事司炉工一职。2011年1月1日,宝恒公司与李瑞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李瑞担任锅炉运行部门班长岗位,工资实行与绩效挂钩的浮动工资管理模式,基本协议工资为每月4550元。2013年12月9日,宝恒公司与李瑞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为5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止,合同约定李瑞担任锅炉副主任岗位,月工资为5500元。2015年11月25日,李瑞因离家远申请离厂,并于2015年11月26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另查明,2015年3、5、7月份李瑞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宝恒公司未向李瑞支付劳动报酬。还查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宝恒公司未给李瑞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在每月工资中扣除了李瑞个人缴纳的部分。又查明,2016年5月9日,李瑞向伊金霍洛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宝恒公司支付李瑞2015年3、5、7月正常工作期间工资合计17042.06元;要求宝恒公司支付李瑞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9个月工资49500元,要求宝恒公司为李瑞补缴2011年1月至2015年11月基本养老保险52646.1元(其中包含已扣除个人部分),基本医疗保险12621.6元(其中包含已扣除个人部分)、失业保险3737.64元;要求宝恒公司支付李瑞未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为李瑞及时缴纳失业保险,导致李瑞失业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的赔偿款11808元。2016年7月4日,伊金霍洛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劳人仲字〔2016〕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宝恒公司给付李瑞2015年3、5、7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7042.06元;二、由宝恒公司为李瑞补缴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李瑞与宝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25日解除;驳回李瑞的其他仲裁请求。宝恒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7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宝恒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被告李瑞2015年3、5、7月份工资共计17042.06元的问题。劳动者付出劳动,获取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最基本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015年3、5、7月期间,被告李瑞为原告宝恒公司提供了正常的劳动,且原告宝恒公司也认可尚欠被告李瑞2015年3、5、7月份工资数额共计17042.06元的事实,故对原告宝恒公司不给付被告李瑞2015年3、5、7月份工资共计17042.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宝恒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被告李瑞经济补偿的问题。2015年11月25日,被告李瑞因离家远而申请离厂,并于2015年11月26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庭审中,被告李瑞辩称其是因原告宝恒公司未按时支付其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其生活困难后被迫离职,但被告李瑞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未按时支付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故对被告李瑞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瑞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宝恒公司不应当向被告李瑞给付经济补偿。三、关于原告宝恒公司是否应当为被告李瑞补缴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因原告宝恒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为被告李瑞及时缴纳失业保险,导致被告李瑞失业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的赔偿款11808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以罚款。本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被告李瑞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故本院对原告宝恒公司不给被告李瑞补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对原告宝恒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李瑞因原告宝恒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为被告李瑞及时缴纳失业保险,导致被告李瑞失业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的赔偿款11808元的问题亦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李瑞2015年3、5、7月份工资共计1704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袁芬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宝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