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艳镯与吕惠伟、河北顺畅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镯,吕惠伟,河北顺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2309号原告王艳镯,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陈国乐,男,194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吕惠伟,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河北顺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梁召镇西芦村(河北安电院内)。法定代表人路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立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住所地任丘市渤海西路52号。法定代表人赵洪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浩,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艳镯诉被告吕惠伟、河北顺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乐、被告吕惠伟、被告河北顺畅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立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12月15日06时50分许,被告吕惠伟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沿任丘市长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陵城村村口时,与原告王艳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惠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艳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2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承保期间均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系被告河北顺畅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吕惠伟系被告河北顺畅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艳镯被送往任丘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753.96元。同日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艳镯的伤情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侧3-5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头部帽状腱膜下血肿;头皮裂伤;颈6横突骨折;胸2左侧横突骨折;腰1-腰3右侧横突骨折;腰5左侧横突骨折。2016年1月25日原告王艳镯住院41天后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59899.77元,其中被告河北顺畅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0元。2016年7月13日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艳镯损伤评定为拾级、拾级伤残。2、营养期限6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19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王艳镯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立贞、儿子刘福强共同护理共同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刘立贞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任丘市鸿福基布有限公司员工,护理人员刘福强系任丘市日鑫采暖设备厂员工,护理人员刘立贞系任丘市福胜冲压件厂员工。原告父亲王文暑(1948年8月5日出生)及母亲王艳镯(1949年10月16日出生)已满六十五周岁,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由原告扶养。2016年5月12日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任市价车,物鉴字第(2016)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为:“该起交通事故中,爱玛电动车损失的总价值为人民币捌佰贰拾元整”,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1653.73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护理费11710元(110元/天×41天+120元/天×60天);误工费16920元(120元/天×141天),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原告提供的病例,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误工期为100天;伤残赔偿金33153元(11051元×20×0.15);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48.3(9023元×14×0.15);车损费82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合计损失155705.03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6653.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河北顺畅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32000元的医药费,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河北顺畅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3322.98元(56653.73元×80%-32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8823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艳镯交通事故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艳镯交通事故损失88231.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8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3322.98元,合计赔偿原告王艳镯交通事故损失112374.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河北顺畅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32000元;三、被告吕惠伟、河北顺畅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艳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王艳镯已全部预交),合计3235元,由原告王艳镯负担4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负担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威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