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武汉为民医院与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为民医院,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04行初45号原告武汉为民医院,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新墩二村特*号。法定代表人张蔚明,院长。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27号。法定代表人张猛,厅长。委托代理人胡峥,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瑶,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为民医院诉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行政征收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房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古田四路新墩二村特九号建荣村,现面临征收。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申请信息公开,得知被告作出鄂土资(2003)469号《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武汉市2002年度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行为,原告的房屋在该批复确定的征用土地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批复行为程序及实体上均严重违法,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鄂土资(2003)469号《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武汉市2002年度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土地征收实质系国务院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被告经国务院批准作出的鄂土资(2003)469号《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武汉市2002年度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属于征收土地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被告经国务院批准作出的鄂土资(2003)469号《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武汉市2002年度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汉为民医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青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人民陪审员 黄许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艳